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陳建綜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名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崇偉 被告 陳大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本院卷1第5頁)。嗣於訴訟中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本院卷3第57頁)。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於原告就醫過程中有醫療疏失:
1.原告於民國87年間因癲癇至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名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就診,由被告醫院之受僱人神經內科醫師即被告陳大成(下稱被告醫師)看診,檢查後發現腦部腫瘤。
2.原告於88年間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由醫師 張承能 進行核磁共振掃描(下稱MRI)檢查及腦部腫瘤切除手術,腫瘤為良性,直徑大小不足1公分,術後均定期返院追蹤檢查,至90年6月12日止,均無復發跡象,亦無需服用抗癲癇藥物。
3.原告於91年間因頭痛至被告醫院由醫師 周啟文 門診,進行MRI檢查,結果一切正常,腦部無腫瘤復發。
4.原告於92年間因癲癇發作至被告醫院急診部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下稱CT)檢查,急診醫師告知腫瘤未復發。
5.原告於93年10月間為定期追蹤至被告醫院由神經內科醫師 張振書 門診,進行MRI檢查,告知檢查結果顯示一切正常,腫瘤不可能1年內復發,不需每年進行核磁共振掃描。
6.原告於96年2月28日因癲癇發作至被告醫院由醫師張振書門診,並安排於96年3月7日進行MRI檢查,再於96年4月20日至被告醫院由被告醫師門診,被告醫師診斷為局部癲癇,開立抗癲癇藥物予原告,並告知並無腫瘤復發跡象。其後於96年4月至6月間,持續由被告醫師門診多次。未料原告癲癇發作頻率增高,發作部位逐漸自手部蔓延至足部,被告醫師增加藥物治療控制,仍無效果。
7.原告於98年7月8日至被告醫院進行MRI檢查,再於98年7月10日由被告醫師門診,被告醫師表示MRI檢查結果尚未完成,然比對96年3月7日與本次MRI檢查圖片同樣組織流失部分,告知腫瘤增大,當日診療記錄卻仍載為癲癇,開立抗癲癇藥物予原告。原告心存疑慮,再由被告醫院神經外科醫師 鄭均洹 看診,醫師鄭均洹竟告知大腦右前葉確有腫瘤,且已達3.3×4.2×4.9公分,依MRI報告顯示,原告於96年3月7日由被告醫師檢查時即已顯示復發。
8.原告於98年8月28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進行腦部腫瘤切除手術,檢查發現原告罹患退行性星狀細胞瘤,屬惡性腫瘤第3期,又於101年3月間,依北榮醫院放射線部磁振造影科醫師 凌憬峰 之報告,及以電波及乳酸等輔助影像判讀MRI攝影圖片,已證實腦瘤再度復發。足見因被告於96年3月7日疏未診斷原告腫瘤業已復發,致原告遲至98年間始發覺腫瘤復發,而延誤最佳診療時期。因北榮醫院發現時,已惡化至惡性腫瘤第3期,腫瘤無法完全切除並治癒,迄今僅能以藥物治療。
㈡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不可採:
1.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㈡⑵⑷雖謂「即使放射科專科醫師檢視96年3月7日影像,亦無法辨識有腫瘤存在」、「判讀放射影像(含磁振造影)及報告,乃放射科專科醫師之權責,神經科專科醫師則依報告內容處理臨床問題。神經科陳大成醫師對病人96年3月7日之磁振造影影像,並沒有再判讀之責任」。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以書狀自認「陳大成醫師先初步比較98年7月8日和96年3月之MRI影像,告知原告96年和98年的MRI影像同樣組織流失部分,並告知原告腫瘤有增大」,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98年7月10日門診時,即有將腦瘤有較之前腫大之復發跡象告知原告」,兩造於99年2月26日進行醫療協調會時,被告亦自承96年MRI檢查時原告病情已有異樣,足見被告醫師於96年4月20日門診時,已知腦瘤腫大復發,遑論放射科專科醫師。另北榮醫院101年5月1日、101年7月3日函均指明「98年的影像中腫瘤比96年大」、「96年之影像中有腫瘤」,亦即北榮醫院之醫師足以判讀96年3月7日之MRI影像中有腫瘤,被告醫院既為中部地區大型醫院,不可能無法判讀。原告於
96年3月7日接受MRI檢查時,腦瘤已經存在,放射科專科醫師及被告醫師竟均不必負責,顯見此部分鑑定偏頗。
2.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㈡⑴⑶雖謂「96年3月7日磁振造影影像可發現: 額葉 處有手術後之變化局部組織流失及不正常訊號區塊。比較上一次磁振造影影像(93年10月),可發現額葉內側不正常訊號有變化,惟其變化在打顯影劑後並無顯影,此為非特異性變化,無法遽然判定病人腦部存有腫瘤之跡象,其鑑別診斷尚包括之前的中風、腦局部水腫、治療後之變化」、「96年3月7日磁振造影檢查之報告提及不正常訊號有變化,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然96年3月7日之MRI檢查已能發現腫瘤,且不正常訊號有變化,被告醫師竟未判讀腦部存有腫瘤,原告曾患有寡樹突神經膠質瘤,又為被告醫師之長年患者,縱未能遽然判定有腫瘤,亦應安排進一步之檢查,以釐清原因,竟於其後多次門診,均以癲癇為治療方向。
㈢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被告醫師為被告醫院之受僱人,於96年4月20日執行醫療職務時,未依96年3月7日MRI檢查報告為完善之診療以發現腫瘤,又未盡醫師法第12條之告知義務,以致原告延遲治療,腦部腫瘤持續惡化,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醫院與原告間有醫療契約,其於履行契約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醫師之侵權行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2.原告在北榮醫院手術後,尚需施以放射線及化學治療以穩定病情,此等患者平均存活時間僅餘2至3年,至目前為止,原告已無法再進行手術,以免造成更大損害,是原告因被告之醫療疏失,餘命減短,且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為專科學歷,曾任保險公司專員,因上開病症手術後,於99年間離職,在家休養,家有父母、配偶及在學中之2子。為此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發生癲癇之原因甚多,如僅有癲癇之症狀,無法判斷即為腦
瘤。原告於87年間,向被告醫師求診,以CT檢查後發現異常,然原告未在被告醫院治療,而轉往其他醫院接受手術,被告不知其腫瘤之種類及切除之尺寸大小。被告醫院於96年3月7日為原告進行MRI檢查後,原告先於96年3月12日由醫師張振書門診閱覽檢查報告,再於96年4月12日由醫師 羅敏智 門診尋求意見,後於96年4月20日始由被告醫師門診。被告醫院於96年3月7日所為MRI檢查結果,未呈現腦瘤腫大復發,被告醫師於96年4月20日門診時,自無法由MRI檢查結果得知有何腦瘤腫大復發之情形,並據此告知。被告醫院之醫師鄭均洹於門診時,未曾告知可由MRI報告判斷原告於96年3月7日接受MRI檢查時腦瘤已腫大復發。原告於98年7月8日,至被告醫院由被告醫師門診,並安排原告進行MRI檢查,及預約98年7月14日回診閱覽檢查報告,然原告於98年7月8日MRI檢查後,放射科未有報告前,即提前於98年7月10日看診,而於預約之98年7月14日卻未回診,又原告於98年7月10日由被告醫師門診時,被告醫師表示MRI檢查結果尚未完成,診間亦無高解像雙螢幕可用,乃依96年3月7日與98年7月8日MRI檢查圖片比對顯示同樣組織流失部分,告知腫瘤增大,而非告知96年3月7日已有腫瘤存在,不能因被告於偵查中之隻字片語予以斷章取義。北榮醫院函係依98年7月8日MRI檢查結果,推論原告於96年3月7日已有腫瘤存在,而非直接依96年3月7日檢查結果得知原告於當時已有腫瘤存在。原告於98年7月8日至被告醫院由被告醫師門診時,距前次由被告醫師門診時,已有3年,並無臨床追蹤資料可憑,被告醫師依當時MRI檢查結果據實以告及投藥,並無不當。原告在長庚醫院手術後,開始追蹤治療,然原告其後由被告醫師門診時,僅表示要治療癲癇,並未表明治療或追蹤腫瘤,亦未提供手術資料及病理報告,且若為治療或追蹤腫瘤,應至更擅長該領域之神經外科求診,而非至神經內科向被告醫師求診。
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已認被告無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責,詳如鑑定意見欄所述,被告不必賠償原告。
㈢被告醫師為碩士學歷,任職醫師,家有母親、配偶及在學中之2子。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在被告醫院、長庚醫院、北榮醫院之就醫過程,如各該
醫院病歷資料與影像光碟所示(本院卷1第40至100、135至
244、248、249頁,本院卷2第65至153、203頁),其中:
1.原告在被告醫院之就醫過程如附表(本院卷1第40至100頁);於96年3月7日所為MRI檢驗報告認為原告未呈現腦瘤腫大復發,其內容事後未遭竄改(見本院卷1第99頁、卷3第56頁)。
2.原告於98年8月至9月間,經北榮醫院醫師診斷其罹有右側退行性星狀細胞瘤,接受開顱手術切除腦瘤(本院卷1第19頁)。
㈡原告與被告醫師之學歷、職業、家庭與經濟概況,各如兩造之陳述(本院卷3第110至112、123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原告於96年在被告醫院之就醫過程中,被告醫師能否經由MR
I檢查發現已有腫瘤存在?㈡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原告主張於96年在被告醫院之就醫過程中,被告醫師已能經由
MRI檢查發現有腫瘤存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機關鑑定,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3第29至32頁),經查:
㈠卷附由被告醫院提出之96年3月7日MRI影像光碟與長庚醫院
、北榮醫院留存之被告醫院96年3月7日MRI影像光碟(本院卷1第249頁、本院卷2第199頁),其影像相同,鑑定意見亦認為「㈠臺北榮總與林口長庚醫院留存之96年3月 彰基 磁振造影影像,與彰基所提供之96年3月彰基磁振造影影像相同」,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醫院96年3月7日MRI影像光碟應係以被告醫院當時醫療設備呈現之影像內容,應無疑問。
㈡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專科醫師分科
及甄審辦法第3條第12款、第16款、第17款,將神經科、放射診斷科、放射腫瘤科醫師為不同之專科分科;又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神經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神經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放射線(腫瘤)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放射線科(放射線腫瘤)專科醫師甄審原則、放射線(診斷)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甄審原則可知,磁振造影影像判讀及診斷,分屬放射腫瘤科、放射診斷科而非神經科專科醫師之訓練項目(課程)與甄審考試內容,鑑定意見認為「㈡⑷自民國77年起,我國已全面實施專科醫師制度,判讀放射影像(含磁振造影)及報告,乃放射科專科醫師之權責,神經科專科醫師則依報告內容處理臨床問題。神經科陳大成醫師對病人96年3月7日之磁振造影影像,並沒有再判讀之責任」,核與上開法規尚無不符,原告復就鑑定意見所述之專科醫師分科權責部分未為爭執,則被告醫師於96年4月20日門診時,無再判讀96年3月7日MRI影像光碟內容之責任,亦堪認定。
㈢原告雖另以被告書狀之陳述、被告醫師於偵查中之陳述、被
告於醫療協調會之陳述、醫師鄭均洹於門診時所述及北榮醫院函為證據方法,主張被告醫師於96年4月20日門診時已知腦瘤腫大復發云云,然而:
1.鑑定機關根據93年10月11日與96年3月7日MRI影像光碟,表明鑑定意見為「㈡⑴96年3月7日磁振造影影像可發現:
額葉處有手術後之變化局部組織流失及不正常訊號區塊。比較上一次磁振造影影像(93年10月),可發現額葉內側不正常訊號有變化,惟其變化在打顯影劑後並無顯影,此為非特異性變化,無法遽然判定病人腦部存有腫瘤之跡象,其鑑別診斷尚包括之前的中風、腦局部水腫、治療後之變化。⑵即使放射科專科醫師檢視96年3月7日影像,亦無法辨識有腫瘤存在。⑶96年3月7日磁振造影檢查之報告提及不正常訊號有變化,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㈣⑴彰基所提供之96年3月彰基磁振造影影像,無法遽然判定為腫瘤,且雖有不正常訊號區塊之非特異性變化,惟無法判定為88年手術之殘留所致」,則原告之主張,已與鑑定意見不合。
2.原告主張依被告於醫療協調會及被告醫院之醫師鄭均洹於門診時曾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惟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被告書狀雖載「陳大成醫師先初步比較98年7月8日和96年3月之MRI影像,告知原告96年和98年的MRI影像同樣組織流失部分,並告知原告腫瘤有增大」(本院卷1第105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載「被告陳大成供稱:其於98年7月10日即已將腦瘤有較之前腫大之復發跡象乙節告知告訴人」(本院卷3第106頁),然核其意旨,被告醫師並未自認其於96年4月20日門診時已知或可以得知腦瘤腫大,所謂「較之前腫大」,其意可能包括「之前無法發現、現在已發現」之情形,非必即為「之前已發現或疏未發現、現在已發現」之意,原告徒以被告未臻精確之用字遣詞,遂謂被告醫師於96年4月20日門診時已知腦瘤腫大,亦非可採。
3.北榮醫院101年5月1日、101年7月3日函雖根據被告醫院96年3月7日MRI影像光碟及北榮醫院98年7月8日MRI影像光碟內容比較,認「98年的影像中腫瘤比96年大,96年之影像中雖有腫瘤」,然該醫院並非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且函內亦敘明「病歷中並無記載『從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3月(應係指96年3月)MRI影像中即可看出腦部腫瘤已經復發」等語(本院卷2第184、194頁),是北榮醫院於98年間為原告診療當時,其病歷本未有何不利被告之記載,尚不能因本院於101年之函詢時重為判讀,遂謂被告醫師於96年間已可發現原告腫瘤復發,且北榮醫院函復未說明鑑定意見㈡⑴所稱「不正常訊號」是否「非特異性變化」,自難逕將「不正常訊號」判讀為腫瘤,而排除其他鑑別診斷,自仍以鑑定意見較為可信。另鑑定意見復認為「㈢⑴腦部腫瘤之級數認定,不同於其他腦部以外腫瘤;腦部腫瘤級數,係依病理切片化驗之腫瘤型態以判別級數(即惡性度),目前最常用世界衛生組織(WHO)之分級系統,依該系統,未分化寡星狀細胞瘤(anaplasticoligoastro-cytoma)為第三級,病理切片看到為未分化寡星狀細胞瘤,即使病灶僅有0.1X0.1X0.1公分,亦係第三級,之後長大為3X3X3公分,仍係第三級。⑵98年7月8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原手術處約有3.3X4.9X4.2公分之腫瘤。迄今尚無文獻報告明確指出未分化寡星狀細胞瘤之生長速度,故無法推測該腦瘤成長所需之時間」,原告對此部分鑑定意見未為爭執,依此自無從由北榮醫院98年7月8日MRI影像光碟呈現之腦瘤大小,按其生長速度回溯推算96年3月7日MRI影像光碟有無呈現腦瘤。原告以北榮醫院函主張鑑定意見㈡⑴⑵⑶、㈣⑴偏頗,自非可採,其聲請調查北榮醫院醫師 陳倩 證明光碟判讀結果(本院卷2第55頁),自無必要。
㈣鑑定意見認為「㈣⑵依據醫院評鑑規定各醫院皆訂有『病人
權利與責任』,病人有提供既有病史及相關資料,供診治醫師或醫院參考之責任。病人於彰基就診期間,若看診醫師沒有病人先前在醫院就診及醫療檢查等紀錄可參酌,而未發現病人有腦瘤之殘存或復發,則非屬醫師之責任,彰基門診醫師之診治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原告對此部分鑑定意見未為爭執,且被告醫師無法經由96年3月7日MRI影像光碟得知腫瘤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如何告知病史、被告醫師如何根據既有病歷診治,均與本件過失有無之判斷無影響。又醫師法第12條雖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載明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然醫師記載縱未盡周全,應屬同法第29條是否處以罰鍰之問題,尚不至於因該不作為造成病人病情加劇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醫師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造成其損害,當非可取。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醫師於96年4月20日門診時已
知悉或疏未知悉腦瘤腫大,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