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盛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95、1318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4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盛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盛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下午8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豐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投郵局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對方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盛宇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1各編號所示時、地及方式,詐騙 黃准 、 陳冠州 等人(下稱黃准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楊盛宇上開所示金融帳戶內。 嗣其 等於匯款後,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盛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准等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9995卷第10-15頁),而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被害人黃准等2人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均所附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95卷第47-51頁);被害人黃准等2人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偵9995卷第36、43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當認識甚明,依其學歷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且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黃准等2人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以1次交付1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如附表2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
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惟考量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利,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現無工作、之前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月收入約2萬5千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1┌─┬────┬───┬─────┬─────┬───┬────┐│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號││告訴人││地點│額(新││││││││臺幣)││├─┼────┼───┼─────┼─────┼───┼────┤│1│103年8月│ 黃淮 │致電 黃淮佯 │103年8月6│2萬7,4│被告上開│││6日下午││稱因先前網│日下午8時│25元│北投郵局│││8時許││路購物,誤│51分許、同││帳戶│││││設分期付款│日下午9時│││││││,須操作自│許,在新北├───┼────┤││││動櫃員機取│市三重區正│2萬9,9│同上│││││消云云,致│義南路光興│89元││││││黃淮陷於錯│街口某統一│││││││誤,而依指│超商內操作│││││││示轉帳匯款│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103年8月│陳冠州│致電陳冠州│103年8月6│2萬9,9│同上│││6日下午││,佯稱其因│日下午9時│87元││││8時24分││網路購物交│許,在高雄│││││許││易匯錯帳戶│市鳳山區某│││││││,須操作自│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動櫃員機轉│││││││正云云,致│帳匯款│││││││陳冠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