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昆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亦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及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被告陳昆晃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確定,於同年8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台糖停車場」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中平路路口時,因在人行道上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