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訓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訓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凌晨3時17分許,至宜蘭縣○○市○○路○段○號宜蘭大學綜合教學大樓106教室走廊旁,徒手竊取 林平雯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平雯發現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腳踏車1台,但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腳踏車是沒有人的。惟本件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外觀新穎,結構完整,顯與一般遭人棄置之物品有別,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況該腳踏車停放地點是位於宜蘭大學校區內教室旁走廊,與其他腳踏車併排停放,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依該車外觀及所停放位置綜合判斷,應可明顯分辨該車為有人所有之物,被告辯稱以為是沒有人的,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湯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雖已經竊得腳踏車返還被害人,但既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自難稱良好,刑度亦應與坦承犯罪者有所區別,兼衡其職業為資源回收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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