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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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17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其持有發票人 洪德輝 即輝瑞印刷品行、受款人為甲○○、付款人為渣打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9年3月5日,面額為新台幣20,000元,號碼為AA0000000號之票1紙,不慎於99年2月28日在中壢市遺失,除已向付款人為止付通知外,爰聲請准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核,本件聲請人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之通知人不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並非票據喪失時為止付通知之人,其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