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293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第四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惟查上開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發票當時之住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蘇昌澤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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