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浚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顏伶容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0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3920、3921、3922、3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浚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伶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浚杰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 傅振育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傅振育」指示領款並上繳予「傅振育」後,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浚杰涉嫌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4號案件審理)。而顏伶容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隨意交付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浚杰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陳浚杰、「傅振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伶容前揭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陳詠慈 佯稱可
代為投資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16時39分、同日18時59分許,各轉帳2萬元、2萬元至顏伶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詠慈將款項匯入後,陳浚杰即依「傅振育」之指示持顏伶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11月2日17時16、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麥田門市以ATM各提領6萬元、2萬1千元(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及於109年11月2日1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清愿門市以ATM提領8千元。
㈡於109年10月中旬,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向 朱家玉 佯稱
可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17時30分許,轉帳1萬元至顏伶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朱家玉將款項匯入後,陳浚杰即依「傅振育」之指示持顏伶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11月2日17時48、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湧久門市以ATM各提領2萬7千元、1千元(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㈢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以IG、LINE等通訊軟體向但 家偉 佯
稱可代操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4日18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至顏伶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但家偉 將款項匯入後,陳浚杰即依「傅振育」之指示持顏伶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11月4日21時39、40、41、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11庫德門市以ATM各提領10萬、10萬、10萬、8萬元(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㈣於109年10月1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蔡東
逸佯稱可代操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5日17時38分許,轉帳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至顏伶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蔡東逸 將款項匯入後,陳浚杰即依「傅振育」之指示持顏伶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11月6日零時14、15、16、17、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之ATM各提領10萬元共5次(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㈤於109年10月5日某時,經由IG網路平台刊登兼職廣告結識
莊容瑄 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19時44分許,轉帳3萬元至顏伶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㈥於109年11月2日某時,經由網路交友認識 張智崴 後,向其
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5日14時3分、4分、翌日14時13分、14分許,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2,050元至顏伶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㈦於109年8月底某日,經由網路交友認識 林錦宏 後,向其佯
稱可操作比特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5日14時13分許,轉帳3萬元至顏伶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前揭㈠至㈣部分由陳浚杰依「傅振育」指示持顏伶容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領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傅振育」;㈤至㈦部分則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二、案經陳詠慈、朱家玉、但家偉、蔡東逸、莊容瑄、張智崴、林錦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浚杰、顏伶容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浚杰、顏伶容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詠慈、朱家玉、但家偉、蔡東逸、莊容瑄、張智崴、林錦宏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等情相符;此外,並有㈠告訴人陳詠慈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7頁、併偵二卷第47至55頁)、㈡告訴人朱家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3至127頁)、㈢告訴人但家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05、108、111至112頁)、㈣告訴人蔡東逸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1、139頁)、被告陳浚杰提款監視器截圖(警卷第37至39頁)、㈤告訴人莊容瑄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偵一卷第30、33至39頁)、㈥告訴人張智崴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偵三卷第159、163至177頁)、㈦告訴人林錦宏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個人頁面、網路截圖(併偵四卷第197至2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73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顏伶容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報表、帳戶存摺掛失補發等資料(警卷第87至100頁、偵卷第83至88頁、併偵一卷第49至70頁、併偵三卷第189至200頁、併偵五卷第63至10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浚杰、顏伶容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浚杰部分:
1、核被告陳浚杰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陳浚杰與「傅振育」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陳浚杰前揭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其前揭4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5、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浚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其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被告顏伶容部分:
1、核被告顏伶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顏伶容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數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顏伶容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920、3921、3
622、39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顏伶容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顏伶容任意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陳浚杰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更屬可議。另考量被告2人所為均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非出於主導地位,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惟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陳浚杰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陳浚杰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陳浚杰擔任本案車手每日可獲得2,000元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97頁),則被告陳浚杰本案因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計為6,000元(計算方式:領款日期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6日共計3日,每日2,000元X3日=6,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顏伶容交予他人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顏伶容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