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訴人元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4年度自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4年2月間,以「雄太實業有限公司」、「尹電電料機械行」負責人名義向自訴人元政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新台幣(下同)1萬餘元之貨料,因而取得自訴人公司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84年3月間,向自訴人公司購買921,096元之貨料,並分別交付以「尹電電料機械行」為背書人之支票2紙以代貨款之支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數額之貨料。
(二)84年4月間,向自訴人公司購買1,460,052元之貨料,並分別交付以「尹電電料機械行」為背書人之支票2紙以代部分貨款之支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數額之貨料。
(三)84年5月15日,向自訴人公司購買3,017,941元之貨料,並交付簽有「尹電電料機械行」、「乙○○」之本票1紙以代貨款之支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數額之貨料。
(四)嗣因上開支票經自訴人公司提示均跳票,經他人告知「雄太實業有限公司」、「尹電電料機械行」等公司均不復存在,且上開支票係人頭票,專門售予他人用以行騙之用,至此,自訴人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分別規定明確。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至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例如自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起至法院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終了時為84年5月15日,依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本件繫屬於法院之日(84年6月16日)起至發布通緝之日(84年7月28日)止,即1月又12日之期間,及因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之期間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6年12月27日完成(84年
5月15日+10年+2年6月+1月12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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