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瑋駿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7時8分許,○○○區○○路○段與自由一街交岔路口時,撞擊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被害人 楊琛 ,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額頭及四肢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被害人發生前揭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 楊琛業 於108年8月14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楊明秀 為楊琛之監護人,且於108年9月23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1、12、14頁)在卷可佐,則楊明秀委任其胞妹 楊薏美 代理楊琛向檯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及於108年12月2日偵查中,以楊琛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告訴(見偵卷第49頁),自屬適法。又本件被告洪瑋駿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楊明秀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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