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夢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804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夢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804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皮夾1個為仿冒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83、804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皮夾1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一節,另有警方採證購買商品照片1張、鑑定報告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7份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商標)││├────────┼──────┼───────┤│仿冒LV商標圖樣之│00000000│108年1月31日││皮夾1個├──────┼───────┤││00000000│114年5月15日││├──────┼───────┤││00000000│108年3月15日││├──────┼───────┤││00000000│108年1月31日││├──────┼───────┤││00000000│111年11月30日││├──────┼───────┤││00000000│107年12月15日││├──────┼───────┤││00000000│11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