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62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林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簽訂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及110年6月17日網路簽訂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分別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還本付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6個月為寬限期,僅繳利息不還本金,自寬限期屆滿之次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0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開借款分別於110年9月18日、110年12月21日不依約清償,第一筆借款僅攤還利息至110年10月17日止及部分違約金1元,第二筆借款迄今逾3期未繳納,上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尚欠本金166,47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各兩份為證。而被告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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