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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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翔選任辯護人沈孟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士原簡字第1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朱庭福 」署押共計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賴志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士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
101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志翔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6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
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委託書等文書,均係表示以「朱庭福」之本人或委託人名義領回車輛,並以製作人身分簽名捺印,其意或表彰「朱庭福」本人在接受前開酒精濃度測試時,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或表示知悉其已經遭到逮捕,而無須通知親友,警員並已告知其權利等意思,故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編號5、6均應認係私文書。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均由警察機關依法製作,內容或記載雙方問答、或列印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被告冒名「朱庭福」在其上簽名,僅在確認其係接受詢問、受實施酒測之人無誤而已,故如被告就附表編號4、
7、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朱庭福」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4、7、
8所示文書,以及偽造「朱庭福」之署押如於附表編號1至
3、編號5、6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起訴書漏列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調查筆錄、權
利告知事項部分,惟因被告各該偽造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業據說明如前,故就漏未論及之偽造署押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如聲請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足生
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更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刑事責任之危險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朱庭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106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單身、尚有4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卷106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
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朱庭福」署押共計22枚(含簽名10枚、指印1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業已行使交付警察機關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內容與數量│├──┼──────────┼──────────┤│一│夜間詢問同意書│「朱庭福」簽名1枚、││││指紋捺印1枚│├──┼──────────┼──────────┤│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朱庭福」簽名1枚、│││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指紋捺印1枚│││知本人通知書││├──┼──────────┼──────────┤│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朱庭福」簽名1枚、│││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指紋捺印2枚│││知親友通知書││├──┼──────────┼──────────┤│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朱庭福」簽名1枚、│││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指紋捺印2枚│││錄表││├──┼──────────┼──────────┤│五│酒後時間確認單│「朱庭福」簽名2枚、││││指紋捺印2枚│││││├──┼──────────┼──────────┤│六│委託書│「朱庭福」簽名1枚、││││指紋捺印1枚│││││├──┼──────────┼──────────┤│七│調查筆錄│「朱庭福」簽名2枚、││││指紋捺印2枚│├──┼──────────┼──────────┤│八│權利告知事項│「朱庭福」簽名1枚、││││指紋捺印1枚│└──┴──────────┴──────────┘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士原簡 字第 18 號(106.06.02)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原訴 字第 10 號(106.06.30)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原簡 字第 29 號判決(107.02.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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