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6號原告 陸永靖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 律師被告 楊麗雪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告 陳伯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78年1月21日結緍,婚後幸福並育有二女,詎伊於103年11月2日在家中浴室發現有被告乙○○於生殖器部位遭人力撕開之破洞褲襪,經伊側面了解後,認被告乙○○與任職同房屋仲介公司之同事即被告甲○○有通姦行為,惟為被告2人否認。嗣於教會活動時,裝有牙套無法食用棗子且有2位女兒之被告乙○○,竟僅向原告要求拿取1顆,究係為何人取用?另其雖盛裝打扮卻未出席教會禮拜,並於禮拜結束後出現於禮拜堂後方,種種舉止皆令人生疑,伊乃於自己所有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上放置錄音筆,果然錄得被告間有關「5萬」、「賣了」、「5萬要分好幾次用」、「自己人算便宜一點」、「咦你褲子掉了嗎?」、「在我口袋裡,褲子在這裡」、「乾姊姊,你當我的乾姊姊,乾掉的姊姊」、「冒泡啦」等親密對話,堪認被告2人於104年1月17日在車上進行性行為,縱無通姦行為,渠等過度親密之言詞及逾距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稱伊絲襪破洞位置為女性生殖器處與事實不符,伊未出席教會禮拜係因客戶委託賣屋於當日簽約,又原告所提被告間之對話錄音,除係以妨害被告祕密之方法取得而不得作為證據外,該對話內容亦為被告間有關業務之討論及閒聊、玩笑話,原告主張均為其主觀臆測、胡亂憑空想像,不足證明被告間有何不軌、侵害原告權利情節重大之不法情事,且原告所提刑事通姦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並已多次向原告表明未與他人外遇,且有美滿家庭、小孩,不可能發生任何婚外情,惟原告卻為向被告2人索討金錢而濫行起訴,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所稱被告乙○○之絲襪破洞並非伊所為,又原告認伊於104年1月17日與被告乙○○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並非事實,設若男女於車上偷情甚至發生性關係,豈會選擇公園人行道旁人多出入且非幽密之處,車輛並閃雙黃燈警告人車注意,車窗甚至為路人皆可清楚看穿車內之透明玻璃,遑論須於短短數分鐘內完成停車、談房價、聊天、撕褲襪及性行為,均無一合理,且原告所提刑事通姦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原告所提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均係被告間有關業務之討論及閒聊、玩笑話,並無任何情侶間之曖昧與親密言語,原告竟憑其主觀想像、扭曲、捏造事實,貿然指稱被告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須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通姦,並被告間之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
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褲襪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本院106年度湖調字第40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4至21頁),惟褲襪照片僅可證明該褲襪確有破損,然究係何人、以何方式所為,則無從證明,被告甲○○復否認係其所為,已難認被告間有何通姦行為;至原告所提被告間對話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多次當庭勘驗,並製作譯文如下(本院卷第71-72、77-78、86頁):
⒈錄音檔1(4分23秒)
0分02秒:背景環境音(吵雜馬達聲及人聲對話)0分15秒:男女對話音0分27秒:女:比我們大聲。男:是啊!1分38秒:男:噔…!(滴答…聲)3分00秒:男:沒辦法,這個就是只能這樣子,不然你撞的時候,沒有打到底的時候撞破…。
3分24秒:滴答聲停止。
3分27秒:男:手酸啦!(台語)都那隻手…。(台語)3分34秒:女:途中小便。(台語)
男:小便?要小便?(台語)女:seven啊!男:是啊!(台語)唉呦!被戳死。
3分58秒:男:……。
女:唉呦!陷害我。
⒉錄音檔2(1分32秒)0分01秒:這樣你就嘆氣!(台語)……。
0分11秒:女:換工作了,他的要是不…如果我都不給他
就去找那個站壁的那種,肉八(笑聲)男:站壁的那種五百,那種五百。(台語)女:……有可能啊!(台語)男:站壁(台語)那種應該很多人在玩吧!就
是那種…有啦!而且那種站壁(台語)應該就是去旁邊找一個爛爛的旅社啊!…那還要去招嗎?那樣子我不會去,…就是需要的人用,不然就幹嘛去找那種貨色。
⒊錄音檔3(17秒)
0分01秒:(男女嘻笑聲)男:你的釦子掉了嗎?還是?女:唉!YA…。我的口袋呢?釦子在這裡。
⒋錄音檔4(21秒)
0分04秒:往北,然後向左轉。(導航聲音)0分06秒:男:你就當我的乾姐姐。……。
0分18秒:男:乾掉的姐姐。
0分20秒:女:冒泡…。
⒌錄音檔5(12秒)
0分01秒:女:那間seven我們曾經來過。(台語)
男:有嗎?(台語)女:有啊!(台語)男:那間不就是…講的那間!(台語)女:十分相似啊!(台語)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4年1月17日下午在系爭汽車上為性行為,然由上開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證據之譯文觀之(本院卷120頁),除無原告主張之「自己人算便宜一點」、「咦你褲子掉了嗎?」、「在我口袋裡,褲子在這裡」等對話,亦無互訴情衷、吐露愛意或挑逗情慾、不堪入耳之親密對話,反與一般同事、朋友間插科打諢、亂開玩笑之日常閒聊相近,縱認有較不得體之用語,亦屬熟識朋友間可能之玩笑對話,尚不足彰顯被告間已有一定程度之親密關係或有何親密往來情形,而顯已逾越社交份際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又斯時為日間下午,公園附近人群往來眾多,而被告所乘車輛車窗為透明玻璃,並無任何遮蔽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被告當無在此光線充足、人潮熙來攘往,毫無隱私之場域進行性行為,況原告據此對被告所提刑事通姦、相姦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0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告迄未就被告間發生性行為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
㈢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本院卷第10
4頁背面至105頁)為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論據,惟上開判例所涉事實乃配偶與第三人同居、通姦,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妨害家庭罪刑確定,而認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然本案被告並無同居、通姦之事實,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通姦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凡此皆與上開判例所涉基礎原因事實不同,猶難執以比附援引。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行為之可歸責性、違法性及因果關
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主張被告通姦、相姦,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各給付50、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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