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宜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分別係宏達貨運行(設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負責人、會計,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必須經過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香港地區泰明空運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及大陸澳門地區鵬遠空運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龔先生等空運公司人員,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4月間起至97年底止,利用不知情之 楊淨芸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經營兩岸通匯業務,由乙○○指示甲○○負責匯兌相關事宜,其方式為大陸地區廠商出售貨物(下稱大陸賣家)予台灣客戶(下稱台灣買家),雙方談妥買賣價格(以港幣計價)後,由大陸賣家指定合作之大陸代理商、港澳代理商,將貨物透過上開港澳空運行空運至台灣宏達貨運行報關,並由宏達貨運行運送給台灣買家,待貨物收訖無誤後,由大陸賣家聯絡台灣買家有關付款事宜,並告知楊淨芸帳號、宏達貨運行聯絡電話後,由台灣買家電話向宏達貨運行詢問新台幣、港幣之匯率後,台灣買家將折算成新台幣之貨款價金、報關費及運費(報關費、運費係同時或嗣後匯入)等匯入宏達貨運行指定之上開楊淨芸帳戶內,宏達貨運行則於累計幾筆貨款、空運費後,將貨款匯往國外予上開港澳空運行,由該等空運行將貨款經港澳代理商、大陸代理商,通知大陸賣家領款,以上開方式完成台灣買家、大陸賣家間之匯款手續,藉此為台灣買家規避銀行手續費及兩岸通匯管理,總計透過前開帳戶匯入、匯出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540萬元等情,因認被告乙○○、甲○○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二人之自白、證人即台灣買家 陳志明陳柏瑋 之證述,以及楊淨芸帳戶交易明細、陳志明、陳柏瑋之匯款傳票、申請書影本資為佐證。訊之被告乙○○、甲○○前揭交易之過程坦認屬實,惟均陳稱:伊所為只是國際貿易的慣例,並不知道該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甲○○以宏達貨運行向客戶收款後匯款至港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供述明確,經核與證人陳志明、陳柏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楊淨芸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志明、陳柏瑋之匯款傳票、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勘認定;次查:銀行法第29條所規定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然而,本件被告乙○○、甲○○係於將賣家之貨物交付予買家,待買家驗貨無誤後,依照賣家指示之金額,以銀行告知之牌告匯率計算,代為向買家收取貨款,之後再以現金至土地銀行、萬泰銀行將所收取之款項匯款到賣方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資為佐證,應堪認定,則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於買方賣方間提供協助,於送貨時並代為收款,之後再經由銀行匯款至賣方指定帳戶,保障雙方之權益與協助交易之完成,因此其地位相當於交易中代理人之地位,其代為收款後經由銀行匯款至賣方之行為,與超商代收款項之情形並無二致,被告乙○○、甲○○二人並未涉及中央銀行外匯局(85)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所述「收受客戶交付款項而在另處交付等值外幣」之情形,亦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所認定「匯兌要件之不經由現金之輸送、分支機構間資金清算、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間移轉行為」等等有關之行為,實際上,本件匯兌之行為,係由被告乙○○、甲○○至土地銀行、萬泰銀行辦理以辦理匯款程序完成,因此,被告乙○○、甲○○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尚屬有間,自應依法為被告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週懷廉、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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