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為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過失程度,再慮及被告迄成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