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 詹郁 美慶原告 詹哲誠 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原告 詹哲慧 原告 詹哲勤 被告 朱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 詹伯秀 之遺產新台幣(下同)698,364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追加詹伯秀之繼承人詹哲勤為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69、70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 詹郁美慶 、詹哲誠先位聲明主張被繼承人詹伯秀之遺產已為分割,被告非繼承人而獲分配遺產,受有不當得利,應按原告之應繼分返還利益予原告詹郁美慶、詹哲誠二人;如認詹伯秀之遺產尚未分割,則原告詹郁美慶、詹哲誠、詹哲慧、詹哲勤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詹伯秀全體繼承人,而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此基礎事實為本件爭點,是先位原告之訴與備位原告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攻防方法得相互為用,先位原告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期待於備位原告之訴於審理時繼續援用,應認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程序上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詹哲慧、詹哲勤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詹郁美慶與詹伯秀(已歿)為夫妻,育有四個子女,依序分別為長女 詹心羚 、次女詹哲慧、長男詹哲誠、三女詹哲勤。詹伯秀於107年8月7日過世,過世前長女詹心羚對父親詹伯秀及母親 詹郁美慶顯 少關懷照顧,多次通知詹心羚父親詹伯秀病危,卻毫不理會,於詹伯秀過世後,逕自於107年8月2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對詹伯秀之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10月3日基院華家名107年度 司繼 字第553號函可證。
(二)詹伯秀留有之現金存款及定期存款遺產,經於108年1月30日向郵局領回3,491,824元後,先全數存入次女詹哲慧之帳戶,再由其分別匯入其他繼承人之帳戶,完成遺產分割。詎詹心羚竟明知其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後,仍將其兒子即被告朱俊宇之帳戶提供予詹哲慧,經詹哲慧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備註欄填載「繼承」,匯入698,364元至被告朱俊宇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92號、65年台再字第138號著有判決闡釋甚明。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7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1、5項亦有明定。
(四)查訴外人詹心羚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溯及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被繼承人詹伯秀之繼承人有配偶詹郁美慶、子女詹哲慧、詹哲誠、詹哲勤共4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被告朱俊宇雖為詹伯秀之孫,然因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詹哲慧、詹哲誠、詹哲勤等親等較近之子輩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被告自非繼承人。108年1月30日向郵局所領回詹伯秀帳戶存款,而先存入詹哲慧帳戶內之3,491,824元為詹伯秀之遺產,應由原告詹郁美慶、詹哲誠及詹哲慧、詹哲勤平均繼承,詎其中698,364元竟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並非繼承人,無保有該財產之法律上原因,以原告詹郁美慶、詹哲誠二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即各174,591元為原告二人可得之遺產,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還原告詹郁美慶、詹哲誠各17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五)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1151條、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詹伯秀之遺產已分割完畢,公同共有關係已解消,惟若法院認詹伯秀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解消,則原告詹郁美慶、詹哲誠、詹哲慧、詹哲勤乃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之利益698,364元予詹伯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遲延之利息如備位聲明所載。
(六)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詹郁美慶、詹哲誠各174,591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698,364元予詹伯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之母詹心羚因為有卡債糾紛,所以其財務都是由被告管理。詹心羚原本沒有要拋棄詹伯秀之繼承權,但因積欠卡債,如繼承詹伯秀之遺產,勢必遭債權人追償,所以詹伯秀其他之繼承人叫詹心羚拋棄繼承權,但是遺產仍照分,所以詹心羚才去拋棄繼承,款項也匯入被告之帳戶,這是繼承人協議好的,被告受領該款項並非不當得利。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詹伯秀於107年8月7日死亡,原告詹郁美慶為其配偶,原告詹哲誠、詹哲慧、詹哲勤及訴外人詹心羚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二)訴外人詹心羚於107年8月2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對詹伯秀之繼承權,經該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53號受理後,准予備查。
(三)被繼承人詹伯秀留有郵局存款,詹伯秀之繼承人向郵局領回3,491,824元後,於108年1月30日存入於原告詹哲慧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四)被告為訴外人詹心羚之子,原告詹哲慧於108年1月30日自系爭帳戶匯款698,364元予被告,匯款申請書之備註欄記載為「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心羚已拋棄對詹伯秀之繼承權,原告詹哲慧無法律上之原因,於108年1月30日自系爭帳戶中,將詹伯秀之遺產,匯款698,364元予被告,致被告受有利,詹伯秀之繼承人即詹郁美慶、詹哲誠、詹哲慧、詹哲勤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詹伯秀之繼承人即詹郁美慶、詹哲誠、詹哲慧、詹哲勤已完成遺產分割,每人應繼分均四分之一,先位原告詹郁美慶、詹哲誠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各返還174,591元之利益(計算式:698,364÷4=174,591),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法院認詹伯秀之繼承人即詹郁美慶、詹哲誠、詹哲慧、詹哲勤尚未完成遺產分割,備位聲明主張原告詹郁美慶、詹哲誠、詹哲慧、詹哲勤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698,364元予詹伯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心羚已拋棄對詹伯秀之繼承權,原告詹哲慧無法律上之原因,於108年1月30日自系爭帳戶中,將詹伯秀之遺產,匯款698,364元予被告,致被告受有利,詹伯秀之繼承人即詹郁美慶、詹哲誠、詹哲慧、詹哲勤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給付型不當得利,係指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之財產,如無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既為欠缺目的之給付,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即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詹伯秀之繼承人為詹郁美慶、詹哲誠、詹哲慧、
詹哲勤4人,被告非詹伯秀之繼承人,被告之母詹心羚雖係詹伯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但已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惟原告詹哲慧於108年1月30日自系爭帳戶中,將詹伯秀之遺產,匯款698,364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10月3日陸院華家名107年度司繼字第553號函、系爭帳戶存摺翻拍照片、郵政跨華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送本院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跨行匯款單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49-53頁),可信為真正。
⒊又查,被告之母詹心羚於107年8月2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拋棄詹伯秀之繼承權,經該院受理後,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53號准予備查在案,該准予備查函文並送達原告詹郁美慶、詹哲誠、詹哲慧、詹哲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四人對詹心羚無權繼承詹伯秀之遺產知之甚詳。然原告等人於108年1月30日分割遺產時,將被繼承人詹伯秀之遺產存款3,491,824元分割為五筆,每筆698,364元(計算式:3,491,824÷5=698,36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其中一筆匯入被告帳戶,關於匯款之原因業據原告詹郁美慶、詹哲誠訴訟代理人陳稱:「(問:就系爭存款有無完成遺產分割?)當時就有說好如何分配,平分,每個人各拿到五分之一。訴外人詹心羚的五分之一應該要返還給原告四人。至於為何匯款給被告的原因,要詢問原告詹哲慧,但轉帳的原因是繼承,但被告沒有繼承權,所以有不當得利。」,及原告詹哲慧本人到庭陳稱:「我父親過世,只剩下我媽,我們是想說把這筆錢用在我媽媽身上。訴外人詹心羚拋棄繼承,原告詹哲勤、原告詹哲誠跟我可以照顧我母親,但訴外人詹心羚表示他也要孝親。孝親就是每個月約定要匯款2,000元給我母親,其餘我們子女都是付5,000元,我們約定好之後才到內埔郵局辦理轉帳,訴外人詹心羚表示他沒有郵局帳戶,要求將款項匯到被告帳戶。訴外人詹心羚自108年2月就應該匯款,但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四人為系爭存款遺產分割時,因訴外人詹心羚對原告詹郁美慶表達要孝親之意,故原告四人同意將系爭存款分割為五筆,將其中一筆給詹心羚,並依詹心羚之指示匯入被告之帳戶,該款項之交付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甚明。
⒋再查,原告詹哲慧之匯款申請書上備註欄雖記載為「繼承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詹心羚無權繼承詹伯秀之遺產,此為原告四人所明知,但原告仍同意將698,364元給付詹心羚,該款項之交付顯非基於詹心羚係繼承人之前提而交付。原告四人繼承詹伯秀之遺產後,一致同意將其中一部分給付給詹心羚,其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無名契約,然既係詹伯秀全體之繼承人均同意,該遺產之處分行為即屬有效。上開匯款申請單上註明「繼承」二字,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證明詹心羚係因繼承遺產而受領款項。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中匯款698,364元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主張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詹心羚已拋棄對詹伯秀之繼承權,原告詹哲慧無法律上之原因,於108年1月30日自系爭帳戶中,將詹伯秀之遺產,匯款698,364元予被告,致被告受有利,詹伯秀之繼承人即詹郁美慶、詹哲誠、詹哲慧、詹哲勤受有損害,為無理由。
(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詹伯秀之繼承人即詹郁美慶、詹哲誠、詹哲慧、詹哲勤已完成遺產分割,每人應繼分均四分之一,先位原告詹郁美慶、詹哲誠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各返還174,591元之利益(計算式:698,364÷4=174,591),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將款項698,364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然未能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詹郁美慶、詹哲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各返還其174,591元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法院認詹伯秀之繼承人即詹郁美慶、詹哲誠、詹哲慧、詹哲勤尚未完成遺產分割,備位聲明主張原告詹郁美慶、詹哲誠、詹哲慧、詹哲勤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698,364元予詹伯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將款項698,364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然未能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詹郁美慶、詹哲誠、詹哲慧、詹哲勤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698,364元予詹伯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詹郁美慶、詹哲誠各174,591元及法定遲延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698,364元予詹伯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