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遂於106年間」補充為「遂於106年間至107年11月24日(借據簽立日)前」;另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詐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向告訴人謊稱因阿姨(即證人 顏玉惠 )酒駕案件亟需用錢等理由,詐得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其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為27萬8,800元(金額扣除被告已償還之款項7萬1,200元)、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支付賠償金,然事後並未依約給付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緩起訴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度表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5萬元,扣除其已返還款項合計71,200元(見偵卷第19至21頁),尚餘之278,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告吳昱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辰於民國106年間,明知其阿姨顏玉惠並無因酒駕案件而需繳納罰款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黃俊偉 謊稱顏玉惠因酒駕案件而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06年間,以匯款、交付現金及提供信用卡予吳昱辰自行刷卡等方式,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吳昱辰得手。
二、案經黃俊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阿姨顏玉惠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08年1月4日所簽署之自白書暨身分證影本1紙、被告所開立之商業本票影本14張、被告107年11月24日所簽署之借據影本1紙、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華南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得之35萬元,乃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