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瑋之
鄭為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瑋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為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由鄭為倫持刀」補充為「由鄭為倫持西瓜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瑋之前無前科素行,被告鄭為倫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受有罪判決之宣告( 有渠 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與告訴人均不相識,僅因現場另有人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被告蕭瑋之即持木棍、被告鄭為倫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肢撕裂傷、擦傷、雙手刀傷、背部表淺切割傷及左額頭表淺切割傷等傷害,被告2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為大學肆業、被告蕭瑋之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境小康;被告鄭為倫自陳為外送員、家境小康,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已搭機遣送回越南,無法再行調解(見本院110年7月2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2人持有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棒、西瓜刀,並未扣案,又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供 陳非其 等所有(見偵字第37346號卷第7頁、第9頁),既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46號被告蕭瑋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為倫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瑋之及鄭為倫分別經友人之邀約,而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8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龍鳳城餐廳內,詎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由蕭瑋之持木棒,由鄭為倫持刀,朝LEXUANTRUNG(中文名: 黎春忠 ,下以中文名稱之)之上肢等身體部位攻擊,致其受有上肢撕裂傷、擦傷、雙手刀傷、背部表淺切割傷及左額頭表淺切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黎春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瑋之及鄭為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春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 陶芮筠 及NGUYENVANDUNG(中文名: 阮文勇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龍鳳城餐廳員工 王家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NGUYENLONGNHAT(中文名: 阮龍日 )、LUUNGUYENTHAITHINH(中文名:
劉泰盛 )、NGUYENVANSON(中文名: 阮文山 )、 阮氏玄 及TRANTRUNGSON(中文名: 陳中山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5張、案發現場事後照片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0年3月16日亞病歷字第1100316009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放射線報告(CR)、一般心電圖報告、手術紀錄、檢驗彙總報告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1日
檢察官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