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欣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欣蘭於民國108年9月4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方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未成年人王○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方路對向車道由西往東直行至至該處,黃欣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王○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王○勝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頭部鈍傷、下頷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黃欣蘭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或留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黃欣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被害人王○勝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明知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仍未協助救護或留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以為只是小擦撞,覺得沒事,不知道那麼嚴重,我沒看到王○勝人車倒地,也不知道他有受傷,且我要趕回住處,因此才沒有查看他的狀況就開車離開,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在場證人游○德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9、21至24頁;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卷第42頁;109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98至209頁),並有被告駕照、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3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2張、事故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43、45、47、49、51、53、57、61、63、67至77、79、81、83、93至99頁,交訴卷第181至193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45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1、93至99頁,交訴卷第181至19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而來之被害人與其發生碰撞而受傷,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時是要左轉,我承認我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的過失等語(見交訴卷第66頁),足見被告就被害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甚明。
㈢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下頷骨骨折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被告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我的汽車有擦撞到王○勝的機車,我以為是小擦撞,且我急著趕回住處,才會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6至7、11頁,交訴卷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客觀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下頷骨骨折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且於案發當日即108年9月4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於當日住院,於同年月6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及齒間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1日始離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後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我完全沒有意識,一醒來人就在醫院了(交訴卷第206頁),證人游○德亦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王○勝騎在我後面,案發時我看到他受傷很嚴重,躺在地上都不會動,我叫他都沒有反應(見警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王○勝與被告發生碰撞的過程,但案發後,王○勝人車倒地,他嘴巴有流血,我不敢動他(見交訴卷第199、201頁),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後人車倒地,且陷入昏迷,嗣後更因此住院7日及接受手術,足見其傷勢非輕。再者,機車對人體安全之防護力不若汽車,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汽車與機車發生碰撞時,機車騎士因碰撞而受傷之情形,在所難免,參以被害人於案發時不僅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昏迷,堪信當時撞擊力道不小,則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
⒊觀諸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2張(見警卷
第67至77頁,交訴卷第190至191頁),明顯可見該車右側車身有多處擦痕,且下半部有凹陷,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我所駕駛的車輛,車主是我姊姊 黃欣茹 ,平常是我姊姊在開,案發當天我向她借車。案發隔天,警方在車上貼紙條,通知我做筆錄,我開車到派出所時,警察有說要對我的車拍照。照片中的擦撞痕跡,有些是我姊姊之前開車就擦撞產生的,她之前也是擦撞右側車身,不過是比較小部分,大部分的擦撞痕跡是我跟王○勝擦撞後產生的,凹陷也是我跟他擦撞後才有的等語(見交訴卷第67至68、70頁),足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之多數擦撞痕跡及凹陷,均為本案事故所致;而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後車頭全毀,骨架斷裂,龍頭向後彎,與坐墊相連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交訴卷第208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13張在卷為憑(見交訴卷第181至187頁),足認上開機車亦因本案事故而嚴重受損。自雙方車輛受損情形,益徵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並非輕微,被告當足以預見被害人有因此受傷之可能,其辯稱以為只是小擦撞、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云云,實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上開規定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查,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故本案並無上開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肇事之情形;又被告是於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事故,且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失去意識,更因上開傷害而住院進行手術,傷勢非輕,均如前述,被告既已明知其駕駛汽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可以預見被害人因車禍而受傷,卻仍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逃逸,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上開解釋所指犯罪情節輕微,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處罰顯然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仍應依法判決,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㈢爰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225至226頁),素行非佳,仍不知自省,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更因此住院及接受手術,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且被告明知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亦能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仍未協助救護被害人或留下聯絡資訊,逕行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復否認犯行,僅由車主即被告姊姊黃欣茹之保險公司給付2萬餘元之理賠金予被害人,被告則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亦未為任何賠償,業據被害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交訴卷第209、212、218至219頁),且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75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未成年人游○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方路對向車道由西往東直行至至該處,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部和上臂壓砸傷、右側膝部壓砸傷及多處損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欣蘭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或留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是以證人游○德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2張、事故現場照片19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有與游○德發生車禍,當時也沒看到游○德人車倒地等語。經查:
㈠證人游○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與被告的汽車發生碰撞,
當時我有煞住機車並往左閃避,且王○勝是騎在我後面靠右邊,所以被告沒有撞到我的機車(見警卷第15、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看到被告的汽車要左轉,我就煞車,因當時我車速很快,我就自摔(見交訴卷第198、203、204頁),足見證人游○德在案發前是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害人前方,且在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前,證人游○德即已急煞而自摔,並未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㈡再者,就證人游○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損情形乙節,證人游○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機車的踏板、車頭有一個小擦傷,龍頭燈破掉,剎車也有被磨平(見交訴卷第204頁);然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5張(見交訴卷第188至190頁),可知上開機車僅有外殼輕微磨損,且證人游○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我人車倒地時有無發出很大聲音,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知道我是因為她左轉才自摔(見交訴卷第204頁),審酌證人游○德之機車並未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且機車受損情形輕微,實難排除被告未能察覺其駕駛行為有致證人游○德受傷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不知有與證人游○德發生車禍乙節,尚非不可採信。㈢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之記載(見警卷第79頁)
,證人游○德於事故現場並未向警方表示其有受傷及車損情形,於案發翌日(108年9月5日)經警通知製作證人筆錄時,始表明其亦為事故當事人。又證人游○德案發後,於108年9月5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部和上臂壓砸傷、右側膝部壓砸傷及多處損傷之傷害,固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右肩膀、右手肘、右手掌、右膝及腳背擦傷,案發後我有在場,也有報警,但警方到場時,我沒跟警方說我也是事故當事人,因為當時王○勝受傷很嚴重,我當時的想法是先處理他的部分,雖然我身上也有好幾處傷口,但我完全不痛,當時完全沒感覺,所以就沒跟警方說我有受傷。當時我褲子、鞋子破掉,有流血受傷,但我穿著短袖、長褲及長袖外套,外表看不到我流血,因為都是擦傷等語(見警卷第15、17至18頁,交訴卷第201、203、204頁),足見證人游○德於案發後意識清醒,且因自認傷勢不嚴重,亦無明顯感覺,故並未於警方到場時向警方告知其有受傷,而到場處理之員警亦未從證人游○德之外表察覺其有受傷、亦為事故當事人,則被告是否明知或可以預見證人游○德有因其駕駛行為而受傷,並非無疑,縱其有於肇事後駕車離去之客觀行為,仍無從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證人游○德有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離開現場,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