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林志剛 相對人福溢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聰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994元,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60,994元,並有該單據在卷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0,994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