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3號
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請人甲○○
乙○○
上一人之
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迦安 律師
相對人丙○○
關係人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部分: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因阿茲海默症、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因相對人自113年起欲販售博愛路房屋以供退休生活,然其與共有並占有之親屬談不攏,又不希望甲○○等子女介入及協助,且相對人向金融公司借錢及找仲介時多花費用,聲請人甲○○及其他子女擔心相對人被騙,113年11月3日家庭會議推派配偶與子女共同擔任輔助人,避免其中一方有單獨決定權,相互監督不為私用,之前找聲請人乙○○一同擔任輔助人時乙○○也同意,但後來乙○○又自己聲請。因乙○○阻止相對人送鑑定,且乙○○已用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其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因無工作而無力償還,故預備出售相對人名下其他不動產償還此筆債務。聲請人甲○○是想以信託方式規劃售屋款項,乙○○則想一次性拿到款項,雖相信乙○○是對相對人好的,但仍希望相對人財產交由信託較好。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丁○○為其輔助人等語。
㈡聲請人乙○○部分: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因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症,已有失憶疾患之病徵且伴有行為障礙、輕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婚後同住並照顧相對人迄今,相對人亦同意由乙○○擔任其輔助人,乙○○得知相對人併發時險遭詐騙後,協助處理以保護其利益。乙○○有與相對人商量過,因家裡沒存款,才要把相對人與其哥哥共有的那一半不動產賣掉,乙○○也有說賣房的錢要放在信託裡,並非乙○○要把那筆錢拿來花。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平時處理事情較信任聲請人乙○○之協助,希望由我老婆乙○○單獨擔任輔助人就好等語。
三、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丁○○陳稱:我希望在同意書上簽名的所有親屬即相對人全部子女都當輔助人,因為財產重大事項不是一、兩人說可以處分就可以的等語。
㈡關係人戊○○陳稱:我相信在場所有人對相對人都是友善的,因為相對人在失智初期就有對不動產規劃如何使用。我們傾向之後乙○○在找房仲或處理其他事項我們可以參與,一人決定不如其他子女一起決定,會比較安全一點等語。
㈢關係人己○○陳稱:我一直都知道我們家現金金流較為緊張,對於賣房養老沒有意見,但若有共同輔助人,另一方一直不同意賣房,我們家又沒有現金該如何生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2人前開主張各提有相對人之土城醫院112年5月8日、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杜俊賢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個案雖能理解自己的所在地、可辨識並命名常見日常生活用品,能進行簡單書寫,但整體表現與同年齡/教育程度者相較,已有明顯落差。故其認知功能篩檢工具2.0版得分僅為70(明顯低於切分點80),簡易心智量表之分數僅有17分(明顯低於切分點27分)、臨床失智症評估表1分,屬於輕度失智。綜合以上:個案目前意識清楚,部分生活功能、社會常識與行動能力看似正常,然而其認知功能已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建議考慮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失智缺陷-輕度失智狀態。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微小」等情,有鑑定人於114年6月1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人甲○○、乙○○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查相對人有4名子女即聲請人甲○○、關係人丁○○、戊○○、己○○,皆已成年,其中甲○○、丁○○、戊○○為相對人與前婚配偶所生,另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配偶,己○○為其等所生。就輔助人人選,聲請人甲○○推由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丁○○共同擔任,並經關係人戊○○、丁○○所同意,而聲請人乙○○原簽立同意書願意與丁○○共同擔任輔助人,嗣單獨提出聲請主張由其單獨擔任輔助人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一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11年至113年度財所清單附卷可佐。
⒉又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91年6月26日結婚,其主張自婚後即與相對人同住迄今,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等情,為關係人及相對人所不爭,並參酌相對人到庭陳稱:我與老婆乙○○兩人同住,平常兼職樂團演奏,採買會自己處理,跟乙○○一起出去時是她騎機車載我,我跟4個子女都很常見面關係也很好,我平時處理事務較信任由乙○○協助我,我近年無重大財產處理事務,我希望由乙○○單獨擔任輔助人就好等語在卷。聲請人2人雖就相對人財產管理處分之事有不同意見,聲請人甲○○並具狀陳稱乙○○前已用相對人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500萬元,因無力清償,預備出售相對人名下其他土地償還貸款等語,並提出樹林區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惟乙○○與相對人共營夫妻生活,過往如何以名下財產提供生活所需,係其等規劃安排,並無證據足認乙○○有何不顧相對人意願擅自挪用其財產之情事,且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僅就法律規定事項須經輔助人同意,其所表達就輔助人選之意願應予尊重,卷內亦無事證資料顯示聲請人乙○○有何具體不利相對人或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與相對人婚後共同生活多年,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為相對人所同意,認由聲請人乙○○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