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113年度聲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孫誌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在押)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 律師被告 陳憲榕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在押)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誌皓、陳憲榕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2月,並均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二、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孫誌皓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孫誌皓可能為脫免罪責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逃亡國外。且該案被告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查獲,經常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罪責,且依被告陳憲榕供稱被告孫誌皓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匿被告孫誌皓並提供好處,要求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同案被告孫誌皓等語,可見被告等面對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另被告等於民國000年00月間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孫誌皓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陳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其他民眾再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誌皓已坦承犯行,且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孫誌皓已無勾串之可能及必要,被告孫誌皓家中有老父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孫誌皓照顧,被告孫誌皓不可能不顧親情逃亡,且被告孫誌皓本案並無並無經傳不到之情形,應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孫誌皓已誠心悔悟,絕無再犯可能,請求准予被告孫誌皓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孫誌皓可以安置家中一切事務等語。
五、茲因本件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孫誌皓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孫誌皓可能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其逃亡國外。再者,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孫誌皓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被告陳憲榕為提領車手,而於112年1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孫誌皓有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之管道,且被告陳憲榕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經驗,有高度可能再次替詐欺集團為分工,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等仍有羈押必要。
五、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孫誌皓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孫誌皓之必要。從而,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另考量本案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被告等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