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7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芷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經警查訪未遇,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

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

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

制度。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違反命令,應

指該命令已合法送達受保護管束人而故意或因過失而不予遵

守,倘未合法送達,難謂受保護管束人已知悉該命令之存在

,自無違反與否之可言。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3月2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保護管束處分,固曾命受刑人於111年6月9日10時10分、111年7月14日10時10分、111年9月8日10時15分向該署執行科報到,然前揭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均未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前揭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已難謂受保護管束人已知悉該命令之存在,自無違反與否之可言。縱前揭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有就受刑人之居所地為寄存送達,然卷內並無受刑人確已實際受領上開命令而知悉其內容之相關佐證,則受刑人是否確有業已知悉上開命令內容卻仍故意違反之情,亦非無疑。綜上,本件尚難執此逕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而情節重大,本件聲請人依憑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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