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双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7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戴双貴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為累犯,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審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需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2次判處拘役20日,各減為拘役1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再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抽象危險犯之目的在預防傷亡結果,本案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極高,被告共3次違犯同一法條對法益侵害,顯示被告人格特性係無法自制與被告犯罪傾向逐次加重,審酌當前社會對一再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有增無減,且刑法於民國100年11月修法加重本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前案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次被告再犯同一罪名,足認其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原審實應適度量處重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始符正義理念,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5月,似不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審判決理由未就此等量刑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詳為說明,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3次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判處拘役、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9年7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知所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際,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平,況被告前次所犯公共危險犯行時間為98年5月26日,距本案犯罪時間101年7月11日,已逾3年,自難以被告於3年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遽認其有酗酒成癮之情,檢察官僅以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空言臆測被告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認本案應適度量處重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檢察官聲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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