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照選任辯護人張芸瑄律師
謝凡岑律師 郭佳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武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李武照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陳嘉敏 。」之成年人,嗣於「陳嘉敏。」向其索要金融帳戶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殊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理,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同年11月6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2號統一超商鑫強門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前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嘉敏。」,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陳嘉敏。
」使用。「陳嘉敏。」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武照委由辯護人表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使用,嗣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陳嘉敏。」,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陳嘉敏。」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認識「陳嘉敏。」後,她叫我「老公」,兩個人雖有曖昧,但沒有交往。「陳嘉敏。」自稱是住在越南的臺灣人,後來又說要回臺灣購買房屋和我同居,因為她在臺灣沒有金融帳戶可以使用,遂向我借用帳戶以保管5萬美元的購屋頭期款,且因款項較大,所以需要3個金融帳戶分散保管,又為了「陳嘉敏。」方便提領,才直接給她提款卡及密碼,我因為「陳嘉敏。」的甜言蜜語,一時受騙,才借她3個帳戶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陳嘉敏。」憑藉已取得被告信任及建立情感,乃欺騙被告,佯以將回臺購買不動產,請求被告提供帳戶借存購屋款項,以便作為購屋頭期款使用,而被告於案發時高齡79歲,思考反應、判斷能力退化,不知「陳嘉敏。」之請求不符合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才受騙誤信「陳嘉敏。」,其主觀上不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故意,倘被告具有犯意,被告又未獲取報酬獲、利益,豈會提供其領取月退休金之帳戶予對方,益徵被告係受「陳嘉敏。」詐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交付、提款3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陳嘉敏。」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至15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273頁)、被告與「陳嘉敏。」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截圖(見偵卷第275至279頁、第303至30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將金融機構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明。換言之,除非具有正當理由,倘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乃增訂管制措施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逕科以刑事處罰。
㈢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嘉敏。」:
被告與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嘉敏。」,作為保管或借存「陳嘉敏。」購屋款之帳戶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嘉敏。」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3、307頁),至多僅有「陳嘉敏。」向被告索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有關對話,未見雙方提及購入不動產或「陳嘉敏。」向被告借用帳戶係要保管、借存購屋款項之隻字片語,另「陳嘉敏。」固曾傳送其與被告間關於1筆5萬美元之「VC
BDigibank」行動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予被告,然也無法據此確認交易原因與資金用途,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被告之空言,遽信被告係為「陳嘉敏。」保管、借存購屋款項,才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嘉敏。」使用。參以「陳嘉敏。」僅係被告於網路上所結識之人,被告也不知「陳嘉敏。」之真實身分,於寄出帳戶資料前,不過僅認識對方1、20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易字卷第42頁),是「陳嘉敏。」並非被告至親,二人也無法於短時間內旋即建立深厚情誼,尤其被告供稱其於案發前不久之112年5月間,甫遭網路上認識之人以投資詐欺之手法騙取財物(見本院金易字卷第204致206頁),則被告理應深知網路世界具有任意創造並扮演各種角色以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特性,被告更不可能對「陳嘉敏。」產生相當信賴,詎被告仍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陳嘉敏。」,並告知密碼,自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㈣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被告最高學歷為高商畢業,就讀會計系,於退休前從事公職,擔任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且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易字卷第204、205頁),是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佐以「陳嘉敏。」向被告索要帳戶資料時,被告曾表示「因帳戶及手機號碼屬個資」,此有被告與「陳嘉敏。」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3頁),再參就是否出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乙節,被告會衡量與對方之交情,且不會將帳戶借予陌生人,此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金易字卷第207頁),足見被告深知金融帳戶資料屬個人重要財產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詎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之「陳嘉敏。」使用,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殆無疑義。
㈤被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係單純受騙,不具有犯
意云云,惟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採信其確為供「陳嘉敏。」保管、借存購屋款項才出借帳戶,已如前述,自難率認被告係遭「陳嘉敏。」以前開說詞欺騙才交付、提供帳戶。
㈥縱令「陳嘉敏。」確係以保管、借存購屋款項之說詞,向被告借用帳戶,亦無解於其本案罪責,茲說明如下:
⒈申辦金融帳戶於我國並非難事,甚至可線上申請開戶,且同
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而被告既稱「陳嘉敏。」為我國人民,大可自行申辦帳戶使用,何必向被告借用帳戶,況且僅須一個金融帳戶供即可達成保管、借存購屋款項之目的,實不須使用3個帳戶,更不須取得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予「陳嘉敏。」保管、借存購屋款項,顯與有不得已事由致必須向他人借用帳戶存入款項之交易習慣不符,自非屬正當理由。被告對此雖再辯稱:因5萬美元之金額較大,才需分散至3個帳戶,且為方便「陳嘉敏。」提款,才寄出提款卡云云,惟「陳嘉敏。」所謂資金,都係存入被告名下之帳戶,自與考量將資金存入同一人之帳戶可能遭該人侵吞款項或因該人之信用問題,致可能無法領出帳戶內之資金,乃將資金分散於不同名義人之帳戶等情況不同,且5萬美元換算新臺幣不過約150萬元,並非上億、上兆等金融機構可能因庫存資金不足致存款人無法領出之鉅額資金,亦不需特地將資金分散於3個帳戶,另「陳嘉敏。」借用帳戶若係要用於購屋,以一般不動產交易常以匯款、開票方式給付價金,通常不會以交付現金方式付款,自無以提款卡提領小額現金之必要,足徵被告所謂出借帳戶供「陳嘉敏。」保管、借存購屋款項,確有悖交易習慣,是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屬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客觀上確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疑義,先予說明。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遭「陳嘉敏。」感情詐欺,被告
因受騙才交付、提供帳戶云云,並提出「陳嘉敏。」稱呼被告「老公」之對話記錄截圖作為佐證,惟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嘉敏。」間之對話紀錄不過短短2頁,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意篩選、過濾對其不利之事證,在被告未提出其與「陳嘉敏。」之完整對話紀錄截圖下,本院無從得知「陳嘉敏。」係基於何種原因、在何種情狀下以「老公」稱呼被告(比如顧客上酒家消費,陪侍之男子或女子亦可能稱呼顧客為「老公」、「老婆」,但除非有特殊情況,一般而言僅屬逢場作戲,其等間不會產生相當信賴),自難徒以「陳嘉敏。」稱呼被告「老公」,遽謂二人情誼深厚,而有相當信賴關係,且被告既未提出其與「陳嘉敏。」整體互動之證據資料,自難逕信被告對「陳嘉敏。」所述一概深信不疑,何況「陳嘉敏。」僅係被告在網路上所認識,且認識時間不長,另被告於案發前不久甫遭網路上之人詐取財物,且知悉網路世界具有創造、扮演各種角色之特性,被告不可能對「陳嘉敏。」產生如同至親好友間之信賴關係等節,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前,佐以「陳嘉敏。」所謂借用帳戶以保管、借存購屋款項之說詞,顯然悖於一般交易習慣乙節,亦如前述,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殊難想像被告對於「陳嘉敏。」借用帳戶說詞之疑點全未察覺,而盡信「陳嘉敏。」取得帳戶係單純用於保管、借存購屋款項,是被告空言其遭感情詐欺,因受騙才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高齡79歲,思考反應、
判斷能力退化,因而受騙上當云云。惟被告既曾表示「因帳戶及手機號碼屬個資」為由,一度拒絕「陳嘉敏。」之請求,且被告亦會基於其與借用帳戶者之交情,而決定是否出借帳戶等節,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事理之判斷並無明顯低弱於常人之情形,自無辯護人所指被告因高齡致其思考反應、判斷能力退化之情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遽。
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並未獲取報酬、利益,且本
案帳戶為被告領取月退休金之帳戶,若非受騙,被告不至於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云云。然而,被告有無獲取報酬、利益,與其是否受「陳嘉敏。」欺騙或其是否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均無必要關連,自不能以被告未獲取報酬、利益,遽謂被告即屬被騙而不具有前開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再者,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雖為被告領取月退休金、月退輔金使用之帳戶,惟被告習慣於月退休金、月退輔金存入後,旋將款項領出,故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前,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帳戶餘額僅分別為844、337元等情,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5頁),前開帳戶餘額既屬小額,且被告之前也從未設法領出不足千元之零頭款項,顯然被告不在意前開餘額,自不能以前開帳戶尚有餘額,推論被告係因信賴「陳嘉敏。」才不顧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之風險猶提供帳戶卻遭欺騙,又本院並非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則被告既未預見「陳嘉敏。」取得帳戶係要用於詐欺、洗錢犯罪,自不會顧慮帳戶可能因成為犯罪工具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影響其收取月退休金、月退輔金,即不能以被告提供作為收取月退休金、月退輔金之帳戶,率認被告信賴「陳嘉敏。」卻遭矇騙。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案無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當時罹病接受治療,且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又係於案發前不久之112年6月14日始增訂,無法期待被告隨時知悉法令增修,故被告無違法性之認識,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事責任云云,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僅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亦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屬個人重要財產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其並無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嘉敏。」使用之正當理由亦有所認識,竟執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是被告並無違法性錯誤之情,即無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陳嘉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但已表明其行為錯誤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齡與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考量
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收款帳戶證據與出處1 吳汶哲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月初某時,與吳汶哲取得聯繫,佯稱:以「jh蝦皮」平台投資保證獲利,惟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吳汶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7分許4萬3,000元本案郵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汶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9至33頁)。⒉告訴人吳汶哲提供之投資平台、社群網站帳號、對話紀錄、投資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9頁)。2 涂菀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與涂菀軒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涂菀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1分許2萬元本案郵局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涂菀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⒉被害人涂菀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5頁、第139至141頁)。3 吳文義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與吳文義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SoonTrade5」投資穩賺不賠,且須繳納擔保金始能領出獲利云云,致吳文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①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②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26分許①5萬元②8,625元本案郵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9至41頁)。4 陳妍緋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與陳妍緋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買賣美金獲利,惟須先匯款始能收到帳款、獲利云云,致陳妍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3萬9,736元本案永豐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妍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43頁及反面)。⒉告訴人陳妍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3頁)。5 林婉琦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8時許,與林婉琦取得聯繫,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林婉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①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②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①15萬元②15萬元①本案永豐帳戶②本案臺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婉琦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45至51頁)。⒉告訴人林婉琦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97至199頁)。6 王玉婷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與王玉婷取得聯繫,佯稱:有一筆中獎,兌領支票需繳交保證金,請求協助云云,致王玉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13萬5,000元本案臺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3至57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