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高錦全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錦全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一三六、一三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錦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6、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3年10月24、25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聲請時受刑人戶籍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且於法務部○○○○○○○執行中,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6、137號判決判處有歧途3月,併科罰2萬5,000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24、25日更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4年4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4年6月6日即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6日桃檢亮支114執聲1523字第114906983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亦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裁量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