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一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度聲沒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驗前毛重各為零點貳貳
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一正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袋殘2個(驗前毛重各為0.225、0.19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屬實,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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