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429號上訴人 郭川上 訴訟代理人 郭品毅 律師
謝進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
林根億 律師
參加人 潘信宜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李維中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潘進行 兼法定代理人 潘添桂
潘同興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潘富雄
潘金燈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 律師被上訴人 潘碧秀 (即 潘溪泉 之承受訴訟人)
潘碧鳳 (即潘溪泉之承受訴訟人)
潘信雄 (即潘溪泉之承受訴訟人)
潘思瑜 (即潘溪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潘思瑜為被上訴人潘溪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潘溪泉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08年11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潘碧秀、潘碧鳳、潘信雄、潘思瑜為其全體繼承人,此有潘溪泉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12月1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71、273、518、521、531頁),業據潘碧秀、潘碧鳳、潘信雄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20頁、卷七第39至45頁),另潘思瑜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潘思瑜為被上訴人潘溪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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