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明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明鋼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原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之住處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街○○巷與新民街口時,因騎車使用手機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張詠晶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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