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參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附近,以新臺幣5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536公克,驗後淨重0.34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曾不起訴處分,違背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4款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是初次犯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起訴。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乃實質上一罪,則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先行觀察勒戒者,其被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犯行,亦不得另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26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42公克),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7年2月26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後,同日15時40分許,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小港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故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查獲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明確。
㈡、被告於107年2月26日警訊時雖稱:從來沒有使用毒品,我是想嘗試看看吸毒的感覺,所以今日是我第一次買毒品就被警方查獲了。我在107年2月26日約15時14分許○○○區○○○路○○○巷那附近(正確地點不詳),以新臺幣500元向一個男性友人購買的;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107年2月26日下午3點去跟人家買,我還沒有用就被警察抓了等語,有上開警訊及偵訊筆錄可佐。惟被告於本院改稱:這包安非他命是吸剩的,我剛吸完然後離開;剛買的時候也是在那邊就有吸食了等語,即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剩下。被告陳述前後不一,難逕以警偵訊自白,逕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
㈢、酌以被告於107年2月26日經警採尿驗得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38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足見被告於警訊時所稱「從來沒有使用毒品」等語,顯為虛言。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均相當高,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採尿時間不久,益難採信警訊所稱扣案毒品購入後尚未施用。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施用、持有毒品之時間先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能排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107年2月26日此次採尿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最後一次施用剩下的之可能。
㈣、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被告認定,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即107年2月26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後所剩餘,持有為施用吸收,無從另單獨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本院107年毒聲字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毒偵字10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被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部分,不得再行起訴,檢察官另行起訴被告持有扣案毒品,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342公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