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易慧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統一超商徠一門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 鄭名宏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 嗣果 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6年4月9日下午,透過電話向 黃文嵥 佯稱係網路服飾商家,黃文嵥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訂購12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致黃文嵥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985元至林易慧前開帳戶內;另於106年4月9日下午,透過電話向 林育任 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員工疏失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而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提、存款以消除資料,致林育任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存款2萬5985元至林易慧前開帳戶內。嗣經黃文嵥、林育任發覺被騙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文嵥、告訴人林育任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簡易型分行106年5月4日國世羅東簡
字第1060000018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對帳單1份及被告寄送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
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文嵥、林育任)、存摺交易明細(黃文嵥)。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黃文嵥、告訴人林育任等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恣意將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間接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數額,惟未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家中經濟僅賴其夫工作支應,育有1名5歲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為其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