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偵續字第6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97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16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⒈│電腦伴唱機(機號:00000000號)│1臺│├──┼───────────────────┼──┤│⒉│電腦伴唱機(機號:00000000號)│1臺│├──┼───────────────────┼──┤│⒊│點歌本│4本│├──┼───────────────────┼──┤│⒋│點歌器│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