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育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調偵字
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卓育霆涉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其另案所犯,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99號起訴、由本院審理之103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查:本院受理之上開103年度審易字第3399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改分簡易案件,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79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該案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則上開案件既已終結,且本件檢察官係於103年9月12日始以士檢朝綱103調偵741字第00885
0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此亦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