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7號補償請求人 洪國峰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犯殺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0年4月21日送達請求人之住所,由同居人代為收受乙節,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請求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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