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高俊德接受酒測時間為「同日21時2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罪名:
被告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㈢科刑:
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本案不構成累犯),實有不該,考量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被告為警查獲前,有改變行向而逃避查緝之舉,惟查獲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4號被告高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德自民國111年1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餐廳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與富國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楊潔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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