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均符合易科罰金之標準,惟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八個月,致聲請人喪失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併為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係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如仍許其易科罰金,實已扭曲易科罰金制度之精神,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為原審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十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又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揆諸前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符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裁定未為得以易科罰金之諭知,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剝奪其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自屬不應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