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晴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晴雅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中華東路3段
380巷交岔路口處時,本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讓幹道車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 洪國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黃瑋倫 ,沿臺南市○區○○○路3段
38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洪國評、黃瑋倫人車倒地,洪國評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黃瑋倫受有頸部挫傷及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國評、黃瑋倫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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