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秀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秀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秀蘭與 林順發 因工作關係,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2樓工地宿舍內之室友,盧秀蘭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上午某時許,因飲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工地宿舍後陽台曬衣間,徒手毀損林順發所有之泡茶器具、收音機及冰箱內食物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上開物品均告破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順發。
二、證據名稱
1.告訴人林順發之證述。
2.現場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
3.被告盧秀蘭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68號、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心情不佳,即率爾毀損其室友即告訴人之泡茶器具、收音機及冰箱內食物等物致不堪使用,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亦有不當,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約3000元,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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