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上訴人 汪士強 訴訟代理人 洪詩強 律師
陳威駿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佑昇 律師被上訴人 汪士閔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其中編號
1、2所屬土地全部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而按上訴人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提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3萬8,993元;編號3至5土地經上訴人以217萬3,000元出售他人。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終止附表二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