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950號
原告緻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訴訟代理人 張文慶
被告 林綉暖
訴訟代理人 賴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701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354元,暨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已於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改行小額程序,並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定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國立中興大學學生活動中心之地面1樓及2樓之部分空間使用,約定權利金18萬(被告已給付10萬)、每月租金33,000元(每年7、8月半租金、2月免租金;即1年實付10個月)、保證金99,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契約期間自107年8月9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合約);詎被告嗣未依約支付租金,尚積欠109年11月、12月租金各31,000元;及109年10月份10,500元、11月份10,500元、12月份18,106元之水、電、瓦斯、管理費迄未繳納;另因被告使用不當造成消防設備損壞,原告支出修復費用38,997元;又經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3、4款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比例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權利金51,749元後,被告合計尚應給付原告88,354元(計算式:31,000+31,000+10,500+10,500+18,106+38,997-51,749=88,354)。
㈡原告復於111年1月20日又具狀改稱本件係被告未依契約所載,提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申請提前終止契約,故屬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得扣除被告全額保證金作為提前解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得由該保證金作為本案扣抵應給付之金額。嗣又再於111年2月24日具狀改稱其原先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欠費細項係有誤繕,被告確有繳交109年10月、11月的水電費無訛,其所積欠款項應係109年11月、12月租金各31,000元;109年10月、11月管理費12,000元、截油槽維護費用3,000元、洗碗費6,000元迄未繳納,尚積欠83,000元(計算式:31,000+31,000+12,000+3,000+6,000=83,000)。又原告於109年9月開始,所有廠商之租金收取,均統一以匯款作業,並由原告公司管理人員送交當月租金發票給現場廠商,並製作簽收單予廠商現場人員簽收,作為廠商確實已先收取租金發票及通知租金繳交之依據,而廠商匯款繳納當月租金後,會將匯款紀錄提送本公司管理人員,再由原告公司會計進行核銷,倘確認廠商當月之租金未入帳,原告將會知會現場管理人員進行催繳作業,故被告僅執統一發票並不能證明確實已繳交當月租金云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54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新冠肺炎之故,伊營運狀況不佳,持續和原告協商降租,詎還在協商中,就遭原告片面終止租約並旋即將櫃位出租予其他攤商,且伊有繳109年11月的租金及10月、11月的水電費(原告業已開立統一發票供被告收執),僅欠繳12月份的租金,另簽約時已繳付3個月押金99,000元(即系爭契約上之保證金),伊欠繳之費用應優先從押金中扣除;又消防設備損壞部分,於退租之時已有與原告點交,何以後又主張該消防設備為伊所破壞,且學生餐廳係開放空間,任何人皆可以進出,原告需就其主張該消防設備損壞為被告所造成乙節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國立中興大學學生活動中心之地面1樓及2樓之部分空間使用,約定權利金18萬(被告已給付10萬)、每月租金33,000元(每年7、8月半租金、2月免租金;即1年實付10個月)、保證金99,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契約期間自107年8月9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尚積欠109年11月、12月租金各31,000元;及109年10月份10,500元、11月份10,500元、12月份18,106元之水、電、瓦斯、管理費迄未繳納;另因被告使用不當造成消防設備損壞,原告支出修復費用38,997元;又經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3、4款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比例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權利金51,749元後,被告合計尚應給付原告88,354元等語,被告對於兩造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尚未繳納109年12月之租金、109年10月份10,500元、11月份10,500元、12月份之18,106元之管理費、水電費用(惟對是否應負擔此部分之金額有爭執),及依比例被告得主張扣除溢繳之權利金51,749元等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繳納109年11月份之租金31,000元、109年12月份之租金31,000元部分,被告自認109年12月份租金31,000元尚未繳納,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09年11月份租金尚未給付部分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對此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開始,所有廠商之租金收取,均統一以匯款作業,並由原告公司管理人員送交當月租金發票給現場廠商,並製作簽收單予廠商現場人員簽收,作為廠商確實已先收取租金發票及通知租金繳交之依據,而廠商匯款繳納當月租金後,會將匯款紀錄提送本公司管理人員,再由原告公司會計進行核銷,倘確認廠商當月之租金未入帳,原告將會知會現場管理人員進行催繳作業,故被告僅執統一發票並不能證明確實已繳交當月租金等語,且提出109年11月份繳款通知單簽收單、109年12月租金發票簽收單、應付帳款催告通知、業務聯繫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依其上之內容所載,原告於通知被告繳納租金109年11月份之租金時,確實已請被告簽收109年12月份租金之發票之,嗣後並發文通知被告繳納尚未繳納之租金及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先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後,再請被告繳納租金一節,應屬可信,且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匯款或現金繳款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繳納109年11份租金一節,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12月份之租金合計62,000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109年10月份10,500元、11月份10,500元、12月份18,106元之水、電、瓦斯、管理費迄未繳納部分,被告對於金額部分並未爭執,然對於應否負擔此部分之金額爭執。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契約終止點交返還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67頁)所載,其中「租賃標的水費、電費、瓦斯費、權利金、租金是否已繳清」欄位係勾選「否」,並記載「備註:依法院判決」等語,是被告應確實尚未繳納上開款項,應可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合約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171頁),其上確有記載兩造合意被告應每月給付洗碗費用3,000元,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14項,亦有油槽清潔維護費用分攤每月1,500元、管理費每月6,000元之記載,是被告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用應為10,500元。被告雖於提出之業務聯繫函影本上認為上開收費不合理等語,然此係基於兩造契約之自由,該部分收費之約定,尚無不適法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份10,500元、11月份10,500元、12月份18,106元之管理費用、水電費用,應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106元。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消防設備復原修繕費用38,997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損壞消防設備而應負修繕責任,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係一整體,屬建築物之設備之一部,應非個別承租櫃位所維護之範圍,原告雖提出請購單、工程估價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為證,然此僅得證明原告確實有花費38,997元修繕消防設備,並無從證明該消防設備之損壞,係由被告所造成,而得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又本件應系爭合約提前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均同意權利金18萬元依承租期間之比例計算,應為48,251元,原告已向被告收取權利金1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尚應退還原告51,7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尚應退還被告51,749元。而如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1,106元,扣除原告應退還之51,74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9,357元。
㈡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押租金為99,000元,原告尚未退還,被告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對於尚未退還押租金一節並未爭執,惟辯稱系爭合約係由被告提前終止,且未依第貳條第四款之約定於提前終止前二月向原告提出書面申請,故屬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得扣除被告全額保證金作為提前解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得由該保證金作為本案扣抵應給付之金額等語。經查,原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係由被告終止云云,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係表明被告積欠應付帳款,經原告多次通知繳納未果,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3、4款終止系爭合約等語,原告已表示係因被告積欠款項,方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3、4款終止系爭合約,並非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係被告要求填寫撤櫃申請書、離櫃單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自行終止系爭合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係因原告要斷水、斷電才同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之時間均係在109年12月下旬,兩造係在109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且依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原告記載之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2月10日,係在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終止之對話紀錄前,是應以原告原主張之因被告積欠應付帳款,經原告多次通知繳納未果,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3、4款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方與事實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得扣除被告全額保證金作為提前解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得由該保證金作為本案扣抵應給付之金額等語,實屬無據,原告應不得沒入押租金作為提前解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已可認定。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終止,被告應已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是被告就已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主張抵押,自屬有據。而本件之押租金為99,000元,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9,357元,押租金之金額大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是被告主張抵銷,應屬有據,而抵銷後,被告應已無須再給付原告金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354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