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業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因無力清償積欠地下錢莊民間借款,為免遭暴力討債,曾於97年5月間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舉該地下錢莊涉犯重利罪嫌,惟有感於後續查緝地下錢莊之進展有限,竟萌生冒用他人名義再次檢舉該地下錢莊之意,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16時12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網咖,以甲○○申請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制作主旨為「我被錢莊逼債逼到不知該怎麼辦」之電子郵件,內容指稱被地下錢莊逼債逼到走投無路,希望內政部部長幫忙等語,且未得其友人乙○○(原名 張岳峰 )之授權,在電子郵件內填寫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張岳峰」之署名,以此方式表示該電子郵件係張岳峰所制作之意思,旋即將該電子郵件寄送至內政部部長電子郵件信箱陳情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政機關對於檢舉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通知乙○○前往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冒用「張岳峰」名義所制作主旨為「我被錢莊逼債逼到不知該怎麼辦」之電子郵件列印紙本1紙。
㈣、「[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之申請人資料及登入IP查詢資料各1份。
㈤、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三、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及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制作上述之電子郵件向內政部部長陳情,內容記載告訴人遭地下錢莊逼債,請求警政機關處理等語,足以表彰該電子郵件為告訴人所制作之意思,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內政部部長陳情檢舉地下錢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警政機關對檢舉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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