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73號抗告人 蘇進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孫菀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禎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