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蒨
吳珮甄謝一嘉皇徐國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蔡亞蒨、吳珮甄先後與案外人已婚之 洪源良 發生婚外情,洪源良於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徐國禎經營之「星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被告徐國禎遂介入處理,惟處理方式未獲被告蔡亞蒨、吳珮甄認同,而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週三)清晨,再與被告蔡亞蒨、吳珮甄以擴音電話對談中爭吵,被告吳珮甄要求被告徐國禎見面說清楚,被告徐國禎遂搭乘案外人 郭峯祥 駕駛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蔡亞蒨及吳珮甄、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即吳珮甄男友謝一嘉皇同住之苗栗縣○○市○○街○○號(位於青山鎮社區內),被告蔡亞蒨、吳珮甄、謝一嘉皇等人則於屋前等候,被告徐國禎下車後,隨即與被告吳珮甄激烈爭吵,被告徐國禎遂徒手毆打被告吳珮甄,被告吳珮甄因而受傷。被告謝一嘉皇見狀上前保護被告吳珮甄,被告謝一嘉皇、吳珮甄均與被告徐國禎互相拉扯,被告蔡亞蒨亦上前為被告吳珮甄、謝一嘉皇二人解圍,拉扯中被告徐國禎、謝一嘉皇均因而受傷。㈡此時被告徐國禎對被告蔡亞蒨嗆聲稱「打架拼輸贏」,隨即打被告蔡亞蒨兩個耳光,其後解圍的被告吳珮甄取出水果刀,在旁觀察之郭峯祥立刻回車上取出棒球棒,並呼叫「星誠運」公司之司機前來,被告蔡亞蒨見狀奪下被告吳珮甄之水果刀,郭峯祥遂亦放下棒球棒,其後趕到之案外人徐偉智、 王宥富 及 張偉倫 ,抵達現場後亦僅於其旁觀看,並未參與互毆,其後各自驗傷,被告蔡亞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紅腫、右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吳珮甄受有腦震盪、頭痛、左側肩膀與左側肢體挫傷之傷害,被告謝一嘉皇受有左側手部表淺性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徐國禎則受有後背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徐國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被告蔡亞蒨、吳珮甄及謝一嘉皇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徐國禎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蔡亞蒨、吳珮甄及謝一嘉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蔡亞蒨、吳珮甄及謝一嘉皇業與被告徐國禎達成調解,被告蔡亞蒨、吳珮甄及謝一嘉皇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徐國禎之本案告訴,且被告徐國禎亦具狀撤回對被告蔡亞蒨、吳珮甄及謝一嘉皇之本案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及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