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偉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99號、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偉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下列犯罪事實、證據欄應分別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⑴第4、5列「106年10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之某時,
在苗栗縣頭份市某不詳處所」,應更正為「106年9月23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全家便利商店」。
⑵第11、第12列「(一)於106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6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
⑶第15列註冊資料後面,應接續補充記載為「經綠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對呂偉傑之身分等資料驗證成功後,且於106年9月27日17時10分10秒,對新增帳戶驗證通過後,而由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設立3個虛擬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網路詐騙之出入帳戶使用。」⑷第15列「於106年10月2日」前,應增加為「㈠於106年10月2日」。
⑸第18列「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至綠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提領現金」。
⑹第21列「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至綠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翌日提領現金」。
(二)證據部分:應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7819號函、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27日綠管外字第108082724號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之相關資料各乙份(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3被害人受騙,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被害金額較多(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雖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可責難性較小,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害人轉入被告帳戶金額不少,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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