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偕同甲女與不知情之 宋隆水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О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桃園分行,以宋隆水之名義為借款人向該行申辦貸款,乙○○及甲女均明知未得丙○○之同意或授權,竟仍由甲女持乙○○前於八十九年某月間拾得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乙○○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部分,未據起訴且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出面擔任申辦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推由甲女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臺東企銀金多利中小企業簡便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上,偽簽「丙○○」署押一枚及二枚(起訴書誤載為各一枚),再以渠等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前一星期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丙○○」印章一枚(未扣案),用以偽造「丙○○」印文一枚及七枚且分別蓋印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臺東企銀金多利中小企業簡便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上,偽造表示丙○○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又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宋隆水開立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上,偽簽「丙○○」之署押一枚並偽造「丙○○」之印文二枚,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復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授權書一份上,偽簽「丙○○」之署押一枚並偽造「丙○○」之印文一枚,偽造表示丙○○授權臺東企銀於約定之應清償日得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及利率之私文書,連同前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造文件,持以向臺東企銀之承辦人員 魏龍華 等人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該行承辦人員對於該申貸案之審核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七十萬元予宋隆水,並悉數為乙○○所領取,足生損害於臺東企銀及丙○○本人。嗣乙○○及宋隆水均未依約償還貸款,經臺東企銀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丙○○方知國民身分證遭冒用,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О三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始經臺東企銀對宋隆水提起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人 張蘭英 、丙○○、魏龍華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非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蘭英、丙○○、魏龍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東企銀簡便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О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因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㈢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丙○○」印章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甲女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行人員為偽造「丙○○」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至今尚未能與被害人臺東企銀、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害人臺東企銀、丙○○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臺東企銀金多利中小企業簡便貸款書暨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及授權書一份,因已行使交付予臺東企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偽造「丙○○」署押一枚及印文一枚、署押二枚及印文七枚、署押一枚及印文一枚,仍均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四之本票一紙,係以另案被告宋隆水、丙○○為共同發票人,僅「丙○○」部分為偽造,其餘另案被告宋隆水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О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僅如附表編號一「沒收物品」欄所示之前開本票一紙上「丙○○」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本票一紙上偽造「丙○○」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前開本票一紙上「丙○○」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部分,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其上之偽造「丙○○」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五「沒收物品」欄所示偽造「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行為時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F0~T40┌──────────────────────────────────────────┐│附表:95年度訴字第1764號│├──┬──────────────────┬─────────────┬──────┤│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及印章│沒收物品│備註│├──┼──────────────────┼─────────────┼──────┤│一│臺東企銀金多利中小企業簡便貸款書│左列文件上偽造「丙○○」││││暨資料表一份│署押一枚及印文一枚││├──┼──────────────────┼─────────────┼──────┤│二│授信約定書一份│左列文件上偽造「丙○○」│││││署押二枚及印文七枚││├──┼──────────────────┼─────────────┼──────┤│三│授權書一份│左列文件上偽造「丙○○」│││││署押一枚及印文一枚││├──┼──────────────────┼─────────────┼──────┤│四│面額新臺幣七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面額新臺幣七十萬元、發票││││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丙○○│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部分)│之本票一紙(「丙○○」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部分)││├──┼──────────────────┼─────────────┼──────┤│五│「丙○○」印章一枚│左列偽造「丙○○」印章一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