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華仔」之成年人(下稱「華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按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以下不在贅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110年12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連結「玖九娛樂城」(網址:http://ag.tk9999.net/)、「77理財教學系統」(網址:http://52077.co)賭博網站,並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者權限帳號,而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網站簽賭。上開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美國職籃、日本職棒、香港賽馬、韓國職棒等職業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供賭客自行選擇隊伍下注,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押中則賭金歸賭客所有;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乙○○則依其介紹之賭客下注金額,獲得每1萬元抽取150元之佣金(即俗稱水錢)。嗣經警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27頁、本院卷第31、34-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1-37頁)、搜索現場暨扣案電腦及電腦資料照片(見偵卷第39-40頁)、「玖九娛樂城」之帳號管理、線上會員、總監管理、基本資訊畫面截圖、歷史報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57頁)、「77理財教學系統」之登入畫面截圖、帳號登入資料畫面、會員管理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9-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偵卷第81-88頁)在卷可佐,及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而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若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以前揭方式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堪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與「華仔」及其他不詳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非上開賭博網站之主要經營者,僅負責招攬賭客,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本案負責介紹賭客至「玖九娛
樂城」及「77理財教學系統」下注簽賭,每下注1萬元,我就能獲得15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經營「玖九娛樂城」及「77理財教學系統」的抽傭計算方式均相同,都是賭客每下注1萬元,我可抽取150元之佣金,於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期間,平均每月我獲得的報酬共計約2萬元,每個月的報酬都會於次月初以現金方式交付,但因為本案於110年12月27日即遭查獲,故尚未取得110年12月份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其歷次陳述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4萬元(計算式:2萬元×12月=24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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