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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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 劉周春 訴訟代理人王翊瑋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及第182條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原告否認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為之,參照上開之說明,即應由主張捺印為真正之被告就該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劉敬芝 前於民國105年7月1日死亡,而原告(配偶)、訴外人 劉學文劉學武劉學玲劉學瑜 等四名子女為其繼承人。劉敬芝所遺之財產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原證一)裁判分割確定在案,其中劉敬芝所遺幸福人壽(現改為國泰人壽)富貴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由原告及劉學文、劉學武、劉學玲及劉學瑜共五人依應繼分各1/5之比例取得。後劉學武、劉學玲及劉學瑜等三人復 將渠 等所應受分配之各1/5系爭保險價值贈與予原告,有贈與契約及公證書(原證二)可憑。
㈣、劉敬芝係於102年9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02年9月27日以躉繳方式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予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費收據可證(原證三)。然原告於劉敬芝死亡後始發現,劉敬芝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欄位之指印亦非原告本人所為,是原告否認該指印之真正,且被告亦無從證明其真正,故系爭保險契約即因未經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為當然且自始無效。
㈤、承此,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保險費190萬元之利益,劉敬芝則受有相同之損害,且從時任被告保險業務員之訴外人「 黃于雅 」尚於契約書上原告遭偽蓋之指印旁簽名為證乙節,顯見被告之受僱人黃于雅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亦明知原告指印並非真正。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之規定,主張對被告有19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並應自受領系爭保險費即102年9月27日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
㈥、又人壽保險兼具有儲蓄性質,故被告應返還之保險費乃系爭保險價值之原形,原告獲得贈與後,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擁有4/5之比例,職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2萬元【計算式:190萬×4/5=152萬】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未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甚且嗣後向被告申請解約,依誠信原則,堪認原告已以書面方式同意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云云,應無理由:
①、按「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而保險契約即為民事上契約之
一種,民事契約除法有明文外,原則上為不要式契約,而保險法第105條之所以特別規定『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則契約無效』,顯然必須該書面係同意『保險契約之締約』及『保險金額』兼具,始足當之。故倘如被告所稱,僅因被保險人事後辦理出險,即推論被保險人同意保險,先前由他人簽名所出具之書面同意即可補正,則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其締約型式與一般民事財產契約無異,則保險法第105條顯然成為具文,亦應與保險法第105條避免道德風險之立法意旨不符。是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因未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無效,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於簽訂保險契約當時知悉且有書面同意之情況,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於本案起訴前,曾以系爭保險契約上原告之指印並非真
正為由向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之主張,遭被告拒絕,原告才與被告所屬人員協商,改以出具保全給付申請書(被證二)之方式,向被告提出解約之申請,然嗣後仍遭被告拒絕給付,故原告向被告申請解約之表示,係因兩造於訴訟外協商過程所為之讓步,尚難遽認該保全給付申請書即為原告同意系爭保險契約締結之書面。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依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該書面同意必須「保險契約之締約」及「保險金額」兼具,始足當之,乃法定之要式契約,倘因原告事後辦理解約,即推論原告同意簽訂系爭保險,先前由他人捺印所出具之系爭保險契約即可補正,則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其締約型式與一般民事財產契約無異,保險法第105條顯然成為具文,而與該條文避免道德風險之立法意旨不符。是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因未得原告之書面同意而無效,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簽訂保險契約當時知悉且有書面同意之情況,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理由。
③、原告年逾75歲且不識字,理解思考能力低於一般人,故於遺
產分割訴訟及公證之贈與契約中,多由子女協助處理,原告未能立即發現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效之情形,與常情相符。又該遺產訴訟及贈與契約僅涉及原告與其子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非上開訴訟或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於上開程序主張契約無效之必要。況保險法第105條既明定以被保險人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則縱原告於另案訴訟或贈與契約中消極漏未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亦難認與保險法定之被保險人積極書面同意行為相當,被告此部抗辯亦無可採。
㈧、證人黃于雅之證詞,因其乃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員,且於系爭保險契約上原告遭偽蓋之指印旁亦有簽名,擔保該指紋之真正,故證人黃于雅實為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潛在共犯,依照人性觀點,實難期待證人黃于雅所言真實等語。
㈨、聲明:
①、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劉敬芝間於102年9月11日以原告為被保
險人所簽立之幸福人壽富貴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無效。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①、劉敬芝於102年9月11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承買幸福
人壽投保「幸福人壽富貴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劉敬芝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並於102年9月27日躉繳保費190萬元,嗣劉敬芝於104年8月6日已提領部分保費30萬元(被證一)。
②、後劉敬芝於105年7月1日身故,原告及子女劉學文、劉學武及
劉學玲、劉學瑜向鈞院訴請分割劉敬芝之遺產包含系爭保險契約,經鈞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由渠等五人各分得1/5確定在案(原證一)。
③、原告與劉學武、劉學玲、劉學瑜於107年2月22日簽立贈與契
約並經公證,約定劉學瑜、劉學武及劉學玲將其應得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各1/5部分贈與原告(原證三)。
④、後原告與劉學瑜、劉學武於108年7月19日持上揭民事判決、
贈與契約及公證書,一同至被告轄下逢甲服務中心櫃檯簽立保全給付申請書(被證二),欲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要求將解約款項匯至原告名下之永康網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因尚欠缺1位繼承人即劉學文之簽名同意而被告無法辦理。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指印為真正,原告之否認並非屬實。原告應盡舉證責任證明指印非真正。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系爭保險契約是私文書,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被保險
人簽名欄内既有原告右手大拇指之指印按於其上,並經劉敬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經手人黃于雅於其旁簽名見證屬實,則系爭保險契約應推定為真正而有效成立。倘原告主張指印非其所為而係遭他人偽造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③、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
效。…。惟該書面同意,法未限定其書面之方式,被保險人若知悉其等為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仍同意進行投保所需之體格檢查,復同意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名義向保險人辦理質借及申請保單快速服務,而在保單借款合約書及保單快速服務約定書上親自簽署確認,交予保險人收執,堪認其等已書面同意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之右手大拇指指印並非原告所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原告於獲悉其為原證二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後,並未立即向被告爭執該指印非真正以及主張契約無效,卻於原證一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中,以及於原證三受領保險金持分贈與時,均未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嗣更持上揭文件至被告服務櫃檯使用印章及指印,再簽立保全給付申請書(被證二)交予被告收執,基上行為以及原告嗣後申辦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並要求匯款至其永康網寮郵局帳戶之行為,依誠信原則,堪認其已經以書面方式同意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是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應無疑義。
㈢、原告如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保險費,被告也是同意的,但必須扣除劉敬芝生前已經提領的保費30萬元,且需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進行核算扣減,金額會比160萬元少。
此外,因為有繼承的法律關係,所以原告也必須取得最後一位繼承人劉學文之同意及簽名用印,被告才能依法解除契約等語。
㈣、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敬芝於102年9月11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承買幸福人壽投保「幸福人壽富貴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劉敬芝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並於102年9月27日躉繳保費190萬元,嗣劉敬芝於104年8月6日已提領部分保費30萬元(被證一);後劉敬芝於105年7月1日身故,原告及子女劉學文、劉學武及劉學玲、劉學瑜共五人為繼承人,向本院訴請分割劉敬芝之遺產,遺產範圍包括系爭保險契約,此經本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由渠等五人各分得1/5(判決書附表編號9)確定在案(原證一);嗣原告乃與劉學武、劉學玲、劉學瑜於107年2月22日簽立贈與契約並經公證,約定劉學瑜、劉學武及劉學玲均將其應得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各1/5部分贈與原告(原證三);後原告又與劉學瑜、劉學武於108年7月19日持上揭民事判決、贈與契約及公證書,一同至被告轄下逢甲服務中心櫃檯簽立保全給付申請書(被證二),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要求將解約款項匯至原告名下之永康網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惟尚欠最後一位繼承人即劉學文之簽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契約、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贈與契約、公證書、部分提領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繼承人授權聲明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位之指印並非其所有,故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乙節,然查,觀之系爭要保書,其上「被保險人欄位」(兩處)之指印旁均有特別註記為原告之「右手大拇指」等語,且由劉敬芝簽名及書寫身分證號於其旁,再由保險契約承攬業務員黃于雅簽名及書寫身分證號於其旁(補字卷第29、30頁), 堪認渠 2人乃見證該指印為原告親自按捺無訛。參以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08年7月19日保全給付申請書,原告亦係以相同之方式按捺指印,後由其同住之女兒劉學瑜於其指印旁簽名、並書寫為「見證人」、「身分證號」、關係為「母女」等語,再由櫃臺承辦人員 林宜樺 亦於其指印旁簽名及書寫身分證號(本院卷第36頁);以及同日遞交之繼承人授權聲明書上,原告仍係以相同之方式按捺指印,再由與其同住之女兒劉學瑜於其指印旁簽名、並書寫為「見證人」、「身分證號」、關係為「母女」等語,另由櫃臺承辦人員林宜樺用印於其旁(本院卷第41頁),由上開三份文件均採相同之方式見證、證明按捺指印之真正可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原告指印亦應為真正無訛。
㈢、況查,原告於107年間之請求分割劉敬芝遺產訴訟事件中,原告與其子女(全體繼承人),均早已知悉並認同系爭保險契約乃有效契約且具財產價值,因而於該案訴訟中將之列為待分割之遺產(補字卷第19至23頁,107年5月4日判決);且渠等於判決前之107年2月22日早已自行簽訂贈與契約及辦理公證,亦將系爭保險契約列入遺產之一並贈與其等各1/5權利予原告(補字卷第45至48頁),凡此益徵原告及劉學武、劉學玲、劉學瑜等人於107年間均並未爭執該指印非真正、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效之情況。從而,雖原告主張其係因年邁、不識字,所以沒有提早發現契約無效云云,然縱不論原告之年齡及學識狀況為何,其子女三人既均屬壯年、且為學識經歷豐富之正常人,渠等亦當無不知之理。基上,原告於本案109年提起訴訟時,始改稱指印非真正、契約無效云云,即難認可採。
㈣、且據證人黃于雅到庭具結證述:「我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已經離開被告公司四年左右了。本件是我招攬的保險契約,我之前在幸福人壽任職,後來因為合併才變成國泰人壽,劉敬芝之前就是幸福人壽的舊客戶,我一直有跟他們保持聯繫。之後是劉敬芝詢問我,有沒有儲蓄型的保險商品,我就跟他介紹了這個商品,他就因此願意投保。我大部分都是跟劉敬芝聯繫,他太太也就是原告,我只是點頭之交。系爭要保書是我製作的,這是保戶他們自己簽名的。當時因為劉敬芝跟我說他太太也就是原告,不會簽自己的名字,所以原告是蓋手印。如果原告會簽名的話,我就會叫他簽名,不用這麼麻煩。公司規定要有兩個成年人做見證人,其中一位公司規定必須是家屬。系爭要保書是在劉敬芝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家中簽名的,當時原告及劉敬芝都在場。這上面的簽名與指印確實都是他們二位所為。我有親眼看到他們在上面簽名及蓋指印。後來劉敬芝還有去提領系爭保單的部分保險金出來,當時是劉敬芝說他需要用錢,所以劉敬芝請我陪他去國泰人壽的櫃台辦理提領部分保險金的事宜,被證一提領申請書上的要保人簽名及用印都是劉敬芝本人簽名及用印的。劉敬芝跟我說他是軍中的伙夫,投保時,應該是退休了。劉敬芝是一次繳納保費190萬元,錢的來源應該就是存款,因為劉敬芝說要找比存款獲利高一點的儲蓄型保險。我有解釋契約內容給劉敬芝聽,因為財務都是劉敬芝在處理,原告有在旁邊聽,原告沒有異議。」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16至121頁筆錄),核與首開客觀文件資料內容相符,亦與情理無違,且證人願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堪認可採。至原告質以原告有在107年2月22日贈與契約及公證書上簽名,並非不會簽自己的名字,證人證述因原告不會簽名所以蓋指印與之不符云云,然查,觀之贈與契約及公證書上原告之簽名,筆劃略呈發抖狀、字跡頗大、排列情形與一般熟悉文字書寫之人顯然不同,且「周」字筆畫不正確、「劉」字僅能書寫簡體版(補字卷第46、48頁),而公證書及公證書欲公證之贈與契約法律要件較為嚴格,原告因此特別書寫其不擅長簽立之姓名,亦與常情無違,由此足徵證人所述劉敬芝說原告不會簽自己的名字,要直接按捺指印乙節,並非不可採。
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承上,本件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要保書上之指印為原告親自按捺,則原告仍否認之,即應由原告更舉反證證明之。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其說,從而,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結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指印非真正,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保費1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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