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32、7066、1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張勝閔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第5行「17時許」,更正為「17時31分許」;第6行「1元精品百貨店內」,更正為「10元精品百貨店內」;第8行「夾練帶」,更正為「夾鏈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閔所為3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如上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本院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故為疏漏,應予補充,併此指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其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二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三竊得之物,後又由其配偶將其辦理退貨而得手新臺幣1,850元,此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張勝閔犯竊盜罪,累犯,處│││事實欄一(一)│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勝閔之犯罪所得││││ 華碩路 由器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1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張勝閔犯竊盜罪,累犯,處│││事實欄一(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勝閔之犯罪所得水││││煙斗2支、口紅樣式情趣用││││品2組、舌頭情趣按摩棒3支││││、夾鏈袋1個、手機吊飾2個││││、濾嘴1組、跳蛋情趣用品2││││組(價值共計新臺幣2,072││││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張勝閔犯竊盜罪,累犯,處│││事實欄一(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勝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50元沒收。│├──┼───────────┴────────────┤│四│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勝閔之犯罪所得華碩路由器1台│││、水煙斗2支、口紅樣式情趣用品2組、舌頭情趣按摩棒│││3支、夾鏈袋1個、手機吊飾2個、濾嘴1組、跳蛋情趣用│││品2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3,072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張勝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50元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32號
第7066號第11199號被告張勝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7(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6年10月29日16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三井3C用品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何儒婷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華碩路由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0元)而得手。(二)107年1月21日1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元精品百貨店內前,趁 黃鄉蓮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水煙斗2支、口紅樣式情趣用品2組、舌頭情趣按摩棒3支、夾練帶1個、手機吊飾2個、濾嘴1組、跳蛋情趣用品2組(總價值2,072元)而得手。(三)於106年10月31日13時13分,在 陳敬元 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無線電話1台(價值1,850元)而得手,嗣後再由其配偶 劉惠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前開無線電話至上址店內辦理退貨,取得現金1,850元而得手。嗣經何儒婷、黃鄉蓮、陳敬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儒婷、黃鄉蓮、陳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儒婷、黃鄉蓮、陳敬元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犯罪事實一(二)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犯罪事實一(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勝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