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 曾春桃 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吉弘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似有過輕,對照被告所違反之犯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實有失衡平等語。經查:
(一)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經審酌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考量被告之犯行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另衡酌被告提供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原審已就上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加以斟酌,再者,被告始終承認犯罪(偵緝4卷第15-16頁),也沒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不佳之情。經核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因工作不穩定而無法依和解筆錄按期履行給付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4-85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仍與原審量刑時相同,被告自不可因此獲得刑度之寬減,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法官魏瑞紅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弘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
7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證據部分應補充「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份(見鼓山分局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李吉弘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作為向被害人聯絡之詐騙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至刑法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
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幫助
該不詳詐欺者分別向被害人曾春桃、 林麗花 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再衡酌被告提供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4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故本件被告既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自無從就正犯詐騙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然查,被告係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緝4卷第15頁反面)。從而,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代價600元(計算式:300元×2=600元)即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號被告李吉弘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弘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行動電話成為詐欺犯撥打詐騙電話之人頭行動電話號碼,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門市,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後,於不詳時、地,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將上開2門號販售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作為撥打詐騙電話詐騙不特定人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曾春桃、林麗花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春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春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林麗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喬茵 、 李翠 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曾春桃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擷取畫面、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喬茵 提供LINE對話擷取畫面、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翠蘭 提供LINE對話擷取畫面、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法大字第108085966號函檢附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6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雅琳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1│曾春桃│107年11月8│以0000000000│107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提告)│日上午11時│門號撥打電話│,匯款8萬元至楊喬茵所││││31分許│予曾春桃詐稱│申辦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4│││││係詹姓友人,│000000000000號帳戶(楊│││││須借款應急云│喬茵涉犯詐欺罪嫌,業經│││││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522││││││號提起公訴)。│├──┼───┼─────┼──────┼───────────┤│2│林麗花│107年11月7│以0000000000│107年11月8日上午12時10││││日下午5時2│門號撥打電話│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翠││││0分許│予林麗花詐稱│蘭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係其兒子,須│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款應急云云│李翠蘭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