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103號聲請人 曾翔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奕勳 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之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又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惟因未提出本票原本,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迄未補正,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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